(2016)沪0115民初17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其斌,俞星华,王璟,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618号原告:罗其斌,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XXX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星华,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璟,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XXX号XXX。法定代表人:王璟,董事长。原告罗其斌与被告俞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璟、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俞星华、王璟、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星华、王璟、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其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俞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璟、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43,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2、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俞星华找到原告,商谈由原告向被告俞星华长期供应服装。期间双方多次合作,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俞星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上有被告俞星华的签名和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俞星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有被告王璟的签名。以上单据皆确认所欠货款为343,87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俞星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但被告之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罗其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单、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承诺书、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2份等证据。被告俞星华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货款系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其以公司代表和股东的名义确认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承诺书系原告书写后其签名的,该签名并非出于其自愿,当时由原告等多人在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对承诺书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王璟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其系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均系与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并非其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所欠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但原告仅开具了189,105元的发票,其余货款的发票至今未开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三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入库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星华、王璟系夫妻关系,两人并系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璟系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及3月26日,与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服装。双方在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了相同的付款方式,即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定金到原告指定账户。货品交指定地点并经测试合格,出货五日原告开据17%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付总货款的50%,剩余20%货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向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服装,至2016年2月1日止,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43,870元,当日以被告俞星华、王璟名义出具《欠单》1份,言明:“今欠罗其斌人民币343,870元。欠款人俞星华、王璟”。同日在《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由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被告俞星华签名确认所欠上述货款。同年2月3日被告俞星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借条利息由俞星华支付每月3,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称:兹有罗其斌以本公司名义与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6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但在本合同供货往来中,向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供货及收款的均为罗其斌个人。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一切法律后果皆由罗其斌享有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3,87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俞星华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虽被告俞星华认为该承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俞星华应当按照约定从2016年2月3日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星华、王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被告俞星华、王璟均辩称其签名确认所欠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王璟作为公司的法人、被告俞星华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欠条上签名,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其斌货款343,870元;二、被告俞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其斌以343,87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其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保全费2,239.35元(原告罗其斌已预交),合计8,697.35元,由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