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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桥与肖道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桥,肖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568号申请执行人徐桥。被执行人肖道军。申请执行人徐桥与被执行人肖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肖道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徐桥欠款14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徐桥发现被执行人肖道军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