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66号原告: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朴云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永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笑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朴志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代表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聪聪,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永梅、惠笑然及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被告星顺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星顺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5172.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星顺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为仓储及运输的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星顺成公司经原告邀请,把受委托的产品安全诚实的保管和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时,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全额损失等。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星顺成公司承保财产综合险,原告的货物在承包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仓储及运输业务,原告交由被告负责保管的货物,却因被告保管不善(2015年1月13日发生火灾)而导致原告在库的全部货物货损,损失额为人民币5795172.54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两被告出具一系列材料进行财产理赔,但两被告在收到上述理赔材料后却拒绝为原告进行赔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星顺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也应在其保单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星顺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的仓储合同是与被告星顺成公司签订,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货物在被告星顺成公司投保的仓库内产生的损失,对损失数额有异议,经过核损勘验,其公司认可的数额是3991109元,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此次保险事故有多个相关案件,其中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以及本院都有涉及,且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及本院都对其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星顺成公司签订编号为CON11-F-07-01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邀请,把受委托的产品安全诚实的保管和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按照甲方指定的程序供货;乙方对本协议仓库租赁面积的保险(火险等)由乙方负全责,在甲方有要求情况下,提供相关资料;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之前,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书面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请求的,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以后合同期满时也做同样处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星顺成公司,经营范围为运输及仓储,险别为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星顺成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的西南角,距离西墙20米,距离南墙20米,起火部位附近存放有汽车零部件,包括塑料的汽车风管、泡沫部件等,星顺成公司在厂房内安装了电灯、饮水机和监控设备,火灾中部分厂房和星顺成公司存放于厂房内的部分汽车零配件被烧毁。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顺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推断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纵火、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气原因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对被保险人(被告星顺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现场查勘、检验、估损,并根据被告星顺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定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原告认为被告星顺成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不低于该数额。原告主张,根据发生火灾前一天的仓库报表、库存物品的发票及火灾发生当日的物品出库情况,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5795172.54元,并提交了电子邮件和发票予以佐证。此外,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召开会议,会议目的是判断2015年1月13日星顺成物流仓库发生火灾当中未完全烧损的产品是否可用,涉及金额与对象是20种电子开关,价值约47万人民币,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被告星顺成公司应予赔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意见是,检查后良品投入使用,良品金额在理赔金额中去除;原告则认为涉及到火灾当中产品,全数不可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8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68份、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失火现场照片3份、财产综合保险保单1份、星顺成物流仓库日日出库报表1份、火灾烧毁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损失核定依据1份、(2016)京7101民初356号开庭传票及起诉状1份、(2016)京0101民初6126号开庭传票及起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6)顺民初0332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04号民事判决书1份、公估报告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顺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星顺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储存在被告星顺成公司处的仓储物因发生火灾造成毁损,保管人星顺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所依据的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库存数量及相应发票,因被告星顺成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是否系双方确定库存数额的依据,故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被告星顺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的公估报告更具客观性,该报告显示原告的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本院认为被告星顺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搜集相关证据向被告星顺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损失4656294.2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656294.2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8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