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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某甲、小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1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永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昊、人民陪审员邓世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某组织李某、李某甲、陈某等数十人,多次在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大田村的“大田村休闲山庄”,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单注最低1000元,最高50,000元,每赌一场被告人唐某某从中抽水10,000元,另安排李某乙负责望风,安排高某在赌场放高利贷,赌资累计上百万元。2015年9月10日,永州市公安人员接举报后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查���赌具一批。因望风人员李某乙通风报信,被告人唐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双牌县何家洞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犯罪,仅是参与赌博而已。参与赌博人员并非其组织,其没有开设赌场,也没有抽水行为。辩护人张海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为赌徒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及有抽水渔利的行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赌博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因参与赌博已经被羁押四个月,而与其合伙坐庄赌博的李某、李某甲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某四次组织李某、陈某、李某甲、肖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等十余人在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大田村“大田村休闲山庄”内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并通知高某到赌博地点向参赌人员放贷,安排李某乙在外放风。每次赌博都从庄家处抽水,抽水所得用于赌博的餐饮花销。唐某某、李某、李某甲三人合伙坐庄,每盘赌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期间,唐某某、李某、李某甲因合伙坐庄时输钱共同向高某借款64万元,后经唐某某、李某、李某甲三人间协议,由李某个人负责向高某偿还该笔借款,李某甲因赌博单独向高某借款1万元。2015年9月10日,永州市公安人员接举报后查���该聚赌地点,被告人唐某某经李某乙通风报信而逃离现场,后通过永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1日被抓捕。在被告人唐某某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期间,累计赌资已达65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湖南省双牌县(2004)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刑一终字第47号,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余刑期二年八个月十三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4、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2007)07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5、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陈述:2015年7月下旬,唐某某一直叫我去赌钱,说是和柳州的几个女的一起,这几个女的比较好,打牌不搞鬼,又是女的,我比较信任,在叫了几次以后,我就去了,我一个人比较怕,然后我叫上“六哥”一起去,我们三个人作为一方一起合伙的。我们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去赌博,最低一把一千,最高一把五万,固定是发六方牌,其余五方我当时认不得,后来才认识其中一个叫阿军的外地人,一个祁阳的胖子,还有一个叫阿飞的,好像也是外地的,他们三个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另外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一起赌了好几天,我现在都输了100多万元现金,还抵押了一套房子,又还了24万元赌债,现在欠着阿军50万;赌场的组织者是唐某某,因为是他打电话联系所有的赌客,告诉赌客到哪里,场地都是他安排的,扑克牌和骰子是他提供的,然后安排在赌博的地点吃饭,包括在外面望风的小伙子,抽烟、喝啤酒、喝水都是唐某某安排的,然后每赌一场都抽了一万元,这一万都是抽唐某某、“六哥”和我这一方的,没有抽其他人;我们总共赌了七场,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晚上开始,基本上连续打了七天,中间好像只中断了一天,还是因为筹钱;我个人共输了140多万元现金,还欠了唐某某叫来放高利贷的高某70万,高利贷是按每天收取30%的利息,也就是一万元收取300元一天的利息,我去赌博的时候开始是‘阿军’、‘阿飞’和刘某某放的,后面我们欠的赌债唐某某告诉我全部转给了高某,8月12日高某逼迫我卖了套房子还了24万元钱给他;赌博单注最低一千元,最高八万元;李某乙是负责放风和选择赌场开设地点的,同时他还在赌场里卖水卖烟,蒋竹生、蒋明跃是负责管事的,他们在赌场里看场子;赌场老板唐某某叫人抽水钱,庄家台面上赌资达到十万元钱的时候抽五千元。②证人陈某陈述:2015年7月29日,双牌县的“唐小毛”打电话给我,喊我去阳明山赌博,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就带着我老婆李某、“陆哥”三人去双牌县阳明山的大田村农庄吃饭,吃了饭就在大田村农庄的三楼一个房间里面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晚上“阿军”、“阿飞”、“祁阳胖子”、和“阿军老弟”,我们打牌的时候是六个方向,我和“唐小毛”、“陆哥”合伙做庄家,他们其他人都是下注的。我们赌博的地点是在双牌县阳明山镇大田村的大田村休闲山庄。赌博的下注金额为单注最少1000元,最大下注金额不封顶。赌场的组织者是“唐小毛”,因为我们打牌的都是他叫过去的,我们每场打牌,“唐小毛”都会抽水子的。我听李某讲他在唐某某的场子里借了高某94万元的高利贷;③证人李某甲陈述:唐某某叫李某到阳明山去赌钱,然后李某叫上我一起去,我们三个人作为庄家一起合伙去赌钱。我们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去赌博,最低一把一千,最高一把一万,和祁阳一个叫“胖哥”的、邵阳一个叫阿军的,一个叫阿飞的,另外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一起赌了好几天,我们三个人这几次总共输了450万,每个人输了150万元。我和李某现在都输了100万现金,我现在还欠唐某某和高某53万赌债,李某也欠了50万。赌场组织者是唐某某,因为所有的赌客和场地都是他安排的,并且每赌一场都抽了一万元的费用。每个晚上抽一万,这一万是从唐某某、李某和我三个人的赌资当中抽取,无论输赢都是抽我们这三��人中的钱。到现在为止,赌博了七次,前五次地点是在双牌阳明山大田村农家山庄的四楼大厅,第六次是在双牌阳明山大田村农家山庄的一楼大厅,第七次是在阳明山旅游区里的一个宾馆大厅。有两个放高利贷的,有一个叫“东哥”,有一个叫高某,高某是跟着唐某某混的,是唐某某的小弟。唐某某还在外面安排了两三个年轻人放风。我知道一个叫李某乙的人是放风的,位置在他自己家里,唐某某还安排他为赌场买水买烟的一些跑腿的事;④证人高某陈述:我一直跟着唐小毛耍,我跟唐小毛关系很好,2015年7月底的时候,“小毛”、李某、“六哥”几个人跟其他人一起在双牌阳明山大田村赌博,唐小毛叫我拿钱到场子里去“放数”,当天晚上唐小毛、李某、“六哥”三个人坐庄,我借给他们三个人60多万。这60多万最后是算李某借的,具体是李某64万,“��哥”1万是私人借的。李某还了24万给我,还欠我40万。我不清楚他们坐庄的是怎么算账、为什么这64万元全部算在李某一个人身上。赌博是以“三公”的形式,发牌发五、六方,有些人跟着压庄,有十多个人,具体好多人我不清楚,有的人是外地人,我不怎么认识这些参赌的人。场子里面有人抽水的,从庄家手里抽水的,没有抽赌客的。抽多少、怎么个抽法我不清楚。放风、买水的人都是唐某某叫来的,唐某某也是双牌人,跟这些人熟悉,我是2014年才回来,对这些人不熟悉;⑤证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7月28日还是29日他们赌博的时候少人,“军哥”的马仔给我2万元,让我一起陪他们玩。参与赌博的除了“军哥”、“毛哥”、谢某某我认识以外,其他参赌人员我不认识。“小毛”是安排场子,负责吃饭、水、烟以及放风、抽水。7月份我下去玩的那次,下注最少是500,上限没说,由庄家说了算,“小毛”跟前面说的那个女的(指李某)还有另外几个人是一起坐庄的,放风的人都是“小毛”安排的,我都不认识。⑥证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我的朋友唐小毛叫我跟他到阳明山管理局阳明故事饭店吃饭,还带了几个东安口音和邵阳口音的朋友,他们商量开赌场赌博的事情,我们吃完饭大概是晚上九点钟了,唐小毛带着我和他的几个外地朋友就去了大田村休闲山庄。之后,唐小毛和他的八九个外地朋友就到休闲山庄一楼包房赌博了,他们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开始赌博的时候,唐小毛叫我到家门口帮他放哨,只要看见有两台车以上进出,就要我打电话通知他,于是我就回到我家门口坐在那里放哨,只要有陌生人和警察出现我就打电话通知唐小毛。2015年9月6日、7日、9日、10日我都在我家门口��唐小毛放哨,每次放哨一个半小时左右。昨晚(2015年9月10日)我也在家门口帮唐小毛放哨,晚上10点钟左右我看见来了五台小车经过我放哨的路口,往赌博的方向驶进,于是我就打了电话给唐小毛。他们赌博的地方是在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大田村休闲农庄一楼包厢里面。每次最少下注1000元,最多下注多少我不清楚,但是封顶的。就目前两个月以来,我为唐小毛放过5次哨。⑦证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9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我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唐小毛”、“小毛哥”的朋友,他告诉我他在双牌阳明山上开了一个赌场叫我过去耍一下,我就同意去了。大约晚上下午18时左右我找到跟我耍的好的朋友吴又军,我们一起在东安县城吃了晚饭,在吃饭的时候我叫吴又军陪我到阳明山“唐小毛”开的赌场里耍一下,他同意了,我们吃完饭就开我的车去了阳明山,大约晚上21时左右我们到了阳明山“唐小毛”开赌场的阳明山大田村休闲农庄门口,我们把车停好下车,“唐小毛”就看到我了,他跟我说今天赌场人比较多,除了赌场老板、工作人员、放高利贷的、赌客以外,其他人都不要进去了,在外面耍一下,等下赌场散场的时候给他几百块钱加油,然后我就在外面耍,过了没多久你们公安机关就来了查处,然后我就被你们依法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⑧证人李某丙陈述:2015年9月3日左右,我朋友唐小毛打电话给我说,他手里有一批很好赌的赌客,不仅钱多,而且出手大方,想让我当庄,出现毕十我只赔一半的钱出去,我当时就答应了唐小毛。9月10日晚,我在阳明山大田村休闲农庄赌博场所当庄,开庄大概半个小时,我不知道自己的输赢情况,你们公安机关就来了,后来我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找到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⑨证人何某某陈述:头天晚上(2015年9月9日)有一桌客在这里吃饭,有几个人没有走,开了几间房,二楼203、205、206,三楼301,9月10日中午,我问他们晚上还有客没有,其中一个人回答我晚上有两桌客,在下午的时候,来了十多个人,他们吃完饭以后到一楼的一个包厢里玩牌,过了一会,你们公安机关就过来了,我才知道他们是在赌博。我只记得有几个人经常来,今年七月、八月、九月都来过几次,他们晚上吃完饭后就在房间里玩牌,我就是看了一下。14、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能够辨认出召集其赌博的是唐某某,在赌场放贷人员系高某,肖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系参与赌博人员;15、李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能够辨认出召集其赌博的是唐某某,在赌场放贷人员系高某,肖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系参与赌博人员;16、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系聚众赌博组织者;1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份在双牌县阳明山大田村,跟李某、“六哥”、阿军、阿飞等人一起赌博,采用是赌“三公”的方式,我跟李某、“六哥”坐庄,阿军、阿飞还有祁阳胖子各一方,其他参赌人员可以随便压一方,最少一百,上不封顶。我们一边是吃了晚饭以后开始赌,赌到十点左右结束,我跟李某、“六哥”一起赌了两、三次吧。参赌人员有十来个人,李某、“矮子”,高某、阿军还有阿军的马仔及几个广西人。我清楚高某在场子放数,我和李某、“矮子”一共从高某这里借了10多万元,但是这些钱都没有还的,大家都输了,只还了高某一万元的利息钱。因为我自己后来又从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上���支了十多万元到这里赌,这是我一个人拿来的现金,相当于我出的钱多些了,所以我们三人合庄到高某这里借的钱,我这部分我不用还了,都归到要李某还了。我去了三次,但不是连续的,水子钱是给了山庄老板,结账多少就抽多少,按消费的数额给。18、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二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网上追逃后被抓捕归案;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组织人员进行赌博的场所。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组织人员已达3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6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2015年7至9月,参加被告人唐某某组织赌博的人员是李某、陈某、李某甲、肖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等人,上述人员均是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组织,参赌的人员相对固定,且每次赌博都是临时性组织,持续时间短暂,该行为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开放性、持续性、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的特点,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赌资累计百万元以上的指控,经查,虽然证人李某、李某甲、陈某称在与被告人唐某某合伙赌博期间,三人共输了450万元,每人输15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唐某某承认三人曾向高某借钱赌博,李某称自己向高某借款70万元,李某甲称自己向高某借款53万元,但二人所说的借款金额与高某所说的分别借给李某64万元、李某甲1万元不尽相同,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李某向高某借款64万元用于赌博,李某甲向高某借款1万元用于赌博。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参赌人员的输赢状况,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组织赌博期间,累计赌资至少在65万元以上。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每赌一场被告人唐某某从中抽水1万元,经查,证人李某、李某甲称每次赌博都从庄家处抽水1万元,证人陈某、高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也均称有抽水行为存在,但不清楚抽水的具体金额,被告人唐某某亦供述有抽水行为存在,不过唐某某称抽水所得均用于赌博期间的餐饮花销,故本院对赌博时有抽水行为存在予以确认。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抽水所得归被告人唐某某所有,对抽水金额也无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证据存疑时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认定赌博期间抽水所得均用于赌博期间的餐饮花销。对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参加了赌博,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参赌人员李某、李某甲、陈某、刘某某、李某丙,放贷人员高某,放风人员李某乙以及到赌场玩耍的人员吴某某均指认被告人唐某某系赌博的组织者。证人李某、陈某、李某甲虽是报案人,与被告人唐某某间有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与刘某某、李某丙、高某、李某乙各证人间的证言相互间均可以印证,故可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对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四次组织李某、李某甲等十余人赌博,赌资累计达65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确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于2004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其中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13日系取保候审期间。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邓永生代理审判员 徐 昊人民陪审员 邓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