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雷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阳江市永亨卫浴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25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阳江市永亨卫浴有限公司,陈雷,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阳江市永亨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596号原告:陈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873Y。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19443G。负责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阳江市永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7583036461。法定代表人:许读永。原告陈雷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阳江市永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被告永旺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购买了由永亨公司生产的“永亨五位衣钩G04-07”,总价34.8元。原告在使用涉案产品时,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挂钩,属产品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其标注的执行标准组织产品的生产和检验。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号为QB/T1560-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涉案产品为挂钩,可在日常生活中供悬挂日用品所用,然而涉案产品必然有其具体的承受重量,超出承重则可能会造成挂钩自身质量的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涉案产品未标注上述信息,显然不符合产品所标注的标准。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标示及其他产品标识。本案被告永旺公司作为销售商,未履行查验制度,未能甄别上述情形,构成了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却依旧销售,存在主观的欺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永旺公司退回原告购物款34.8元,赔偿500元,并依法承担原告因诉讼本案所产生的资料查询、打印、复制等各项费用5758元,被告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永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旺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销售者已依法履行检查验收制度,不构成欺诈的主观故意和欺诈行为;2、产品质量合格,至今没有对原告或者其他消费者产生任何的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害;3、原告主张的其他必然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亨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购买了“永亨五位衣钩”(下称涉案产品)1件,支付货款34.8元,被告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0117178的发票。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材料:合金铝,产品执行标准:QB/T1560-2006,制造商:阳江市永亨卫浴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没有标注承重,被告辩称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涉案产品标注承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资料查询、打印、复制等各项费用575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永旺公司是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的总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QB/T1560-2006《卫生间附属配件》7.1规定,产品包装应有以下明显清晰、不易涂改的标志内容。a)产品名称、型号、规格;b)制造厂名和厂址;c)制造日期;d)商标;e)质量(毛重、净重);f)外形尺寸(长×宽×高);g)执行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票、发票;2、产品实物及照片。经质证,被告永旺公司、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所执行的标准QB/T1560-2006是行业标准,并非诉状所称的企业备案标准,无规定要求涉案产品标注承重。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购买了“永亨五位衣钩”1件,支付货款34.8元。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东莞第一国际分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QB/T1560-2006《卫生间附属配件》7.1规定,产品包装应有以下明显清晰、不易涂改的标志内容。a)产品名称、型号、规格;b)制造厂名和厂址;c)制造日期;d)商标;e)质量(毛重、净重);f)外形尺寸(长×宽×高);g)执行标准。涉案产品是衣钩,其作用是悬挂衣服,且上述标准没有强制要求涉案产品标注承重,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80并赔偿5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资料查询、打印、复制等各项费用575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