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8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彬、郭泽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彬,郭泽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彬,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泽峰,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彬因与被上诉人郭计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冒充保险公司人员欺诈上诉人签订了《汽车债权转让协议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汽车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汽车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大众车辆残值及本次事故造成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当如实向乙方提供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包括车辆行驶证、实际车主的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保单、施救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赔偿不能理赔或减少理赔,甲方依法退回全部购车款,并补偿乙方违约金30000元。该车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多次打电话给甲方索要协议第二条甲方应提供的材料,甲方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提供。甲方行为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应认定甲方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因违约返还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因违约补偿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早晨,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北,驾驶人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牌轿车发生了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彬。2016年1月16日,原告郭计峰与被告王国彬签订了汽车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因甲方(本案被告王国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因为时间原因无法亲自处理,现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所有车辆,车号冀A×××××,车身颜色为白色,车型为大众捷达,发动机号为G38416,车架号为LFV2A1BSOD4513220的车辆残值及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乙方。双方承诺以后共同遵守:一、本车购车全款为50000元整(伍万元整),乙方(本案原告郭计峰)暂支付甲方现金贰万元整元作为购车定金,余款30000元(叁万元整)在甲方提供完保险理赔手续、过户手续,保证理赔款能打入乙方办理的指定账户后,全部结清。二、甲方应当如实向乙方提供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包括车辆行驶证、实际车主的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理赔款不能理赔或减少理赔,甲方必须退回全部购车款,并补偿乙方违约金30000元(三万)……”。协议达成后,郭计峰将20000元给付了王国彬。王国彬未按协议约定向郭计峰提供相关理赔材料,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获得了相应的理赔款39000元。目前,事故车辆仍在郭计峰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汽车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王国彬虽认为应该是无效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赔给付了王国彬,因王国彬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协议已无法按协议中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王国彬应返还郭计峰其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0元,郭计峰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王国彬。就郭计峰损失问题,因为双方协议中已约定了30000元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按1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计峰支付的现金20000元;二、被告王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计峰违约金13000元;三、反诉被告郭计峰在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国彬车牌号为冀A×××××事故轿车一辆;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国彬要求确认汽车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计峰承担262.5元,被告王国彬承担262.5元;反诉费用40元由被告王国彬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000元整?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汽车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称《汽车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因被上诉人欺诈所签订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定预付了2万元汽车转让款(总价5万元)。上诉人没有依约定将车辆行驶证等关于车辆保险理赔的相关票据交付被上诉人,并且自行领取了保险理赔款39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以双方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过高而调整为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国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路审判员 任 磊(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卫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