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永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5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福,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福及其辩护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福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东津沱老收费站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左转行驶至工业园区创业路路段时,与直行的由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永福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永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永福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警察过来处理事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庭困难,其的年迈的母亲与其相依为命,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永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贺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永福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报警是针对交通事故,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饮酒驾车的嫌疑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且免予刑事处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永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