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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申长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申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611号原告: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1333XA。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南侧(石嘴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赵森。委托代理人:吴茜,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申长,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云南省德宏人。原告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申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申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85285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9日,被告许申长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KMJS10002-A00),该合同约定: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众友”挖掘机(机型921C,机号:921C100728)一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机器价值888000元,租期为36个月。2014年5月16日,由于被告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同日将本案机器回购,同时,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KMJS10002-A00)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权利255723元转让给原告行使。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订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欠款118588元,被告逾期不付,应按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全部欠款本金235285元,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并无条件配合原告收回本案机器。签订承诺书后被告一直对要求支付的款项进行推诿和拒绝,至今仍欠款185285元拖延不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后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及山推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众友”挖掘机(机型921C机号921C-100728)一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16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25572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致承租人)》,通知已将涉案挖掘机的全部债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签字确认已经获悉。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被告在承诺函中明确2010年10月22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山东众友”挖掘机一台(机型921C机号921C-100728),因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截至到2014年5月18日共欠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8588元,违约金56697元,共计235285元,2014年5月16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设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回购通知书被告已经签字确认,现原、被告达成协议,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60000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118588元,如果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配合原告收回设备,并按235285元欠款赔偿原告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拖机费等。原告陈述,至今被告还欠185285元尚未支付。另,原告向本院举证《委托合同》、《发票》,证实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有被告签字确认为据,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承诺函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尚欠185285元没有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52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支付款项需承担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确使原告利益受损,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申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8528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申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申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晶晶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