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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关区钟元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南关区钟元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钟俊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关区钟元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曹蕊,女,1985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关区钟元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解案件事实以及取证方便,上诉人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虽然也是管辖法院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