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潮军与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杨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高湾(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宝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潮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6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系工作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船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宁波海事法院已就本案诉争钱款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重复主张,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收款收据和付款委托书为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结合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借款”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为船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一张传票,亦无法证明本案存在重复诉讼。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其选择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