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世意与符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意,符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102号原告:陈世意,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吴子河,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系原告陈世意的丈夫)。被告:符朝华,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廉州镇还珠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夏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员工。原告陈世意与被告符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意、被告符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27100元给原告;2、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朝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33.66元,扣除被告符朝华赔偿的11382元,实际应赔偿7551.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20时30分,被告符朝华驾驶属其所有的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馆镇往合浦县城方向沿325国道行驶至国道325线610Km+5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其,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18933.66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全程护理。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符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是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朝华赔偿。被告符朝华辩称,其对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不合理,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符朝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其公司就在符朝华的责任内进行赔偿,由于符朝华只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医疗费的最高赔偿范围为100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只支持每天55元,共计4079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意见;交通费支持300元,保险公司的最终赔偿共计19879元,如果确认符朝华支付了原告11382元,在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返还符朝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51.66元。被告符朝华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可能包含治疗肺炎的费用;另外,《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的脑功能检查及引导式教育训练不必要过多检查,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符朝华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用药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符朝华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危重病人通知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检查处理,意见为病情重,积极治疗。被告符朝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符朝华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看不懂病历里的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诊断证明书》、《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20时30分,符朝华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浦县公馆镇往合浦县城方向沿325国道行驶至国道325线610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陈世意发生碰撞,造成陈世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认定符朝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世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支付医疗费1882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7051.6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症;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肢。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可定期复查头颅、胸部颅CT;3、不适随诊。被告符朝华是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驾驶的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16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朝华向原告赔偿了11382元。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朝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世意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符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朝华赔偿。原告共住院56天,其只主张按照55天的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8933.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三、误工费,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79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误工费5500元过高,本院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684元/年÷365天×55天=6733.21元,原告只主张55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4079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512.6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433.6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7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4433.66元,由于被告符朝华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符朝华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朝华已赔偿原告11382元,故被告符朝华在本案中实际需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433.66元-11382元=305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世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世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79元;三、被告符朝华应赔偿给原告陈世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51.66元。本案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符朝华负担275.24元,原告陈世意负担199.7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符朝华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符朝华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