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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晖,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696号原告赵晖,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第一被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湖北省。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赵晖诉被告张坤、被告上海喆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赵晖撤回对被告上海喆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晖的委托代理人胡洁群、被告张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晖诉称: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汽车在北青公路出明珠路东300米处撞上原告所有��牌号为沪Y汽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9,518元、鉴定费96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车损金额过高,不认可,鉴定费因原告未通知第二被告,自行委托机构定损,故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上海喆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浦区北青公路出明珠路东300米处,适遇案外人赵仕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Y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转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仕明无责。2016年4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9,51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960元。另,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费用29,518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仕明的驾驶证和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第一被告的驾驶证信息和上海喆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车辆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具备评估资质且专业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也无不当之处,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亦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30,478元,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晖30,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90元,减半收取280.9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