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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27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拉时,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2013年出轨,与她人关系暧昧且经常家暴,致伤原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刘梦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且生育孩子,在生活中有矛盾纠纷,但过后仍能和睦相处。由于自己的性格不好,对于夫妻关系出现不睦,责任在被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因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愿订婚,2010年6月23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于2010年12月2日婚生女孩刘梦琪。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在西安工作期间,因被告与她人电话联系较多,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用水杯打伤原告头部,致头皮裂伤行缝合术。后双方在亲属的调解下和好。2016年2月17日,因她人与被告打电话发生纠纷,被告再次致伤原告手部。2016年6月20日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从西安租住地搬出,从此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原告门诊病历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婚后生育孩子,且共同在西安工作,所以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她人联系较多,影响了夫妻关系,且因纠纷多次致伤原告,致使双方关系不睦,被告有明显的过错,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了自责和道歉,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未提供致使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所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解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为重,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所以应给和好的机会,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瑜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