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存顺与何龙、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顺,何龙,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082号原告:潘存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何龙,男,50岁,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刘丽(被告何龙妻子),女,48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潘存顺与被告何龙、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顺、被告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存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起诉时,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2.庭审中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煤泥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龙开砖厂,从原告处拉煤泥,欠40万元货款未付。2011年8月18日,被告何龙、刘丽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2万元,仍欠3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何龙辩称,该借条是我欠原告煤泥款30万元,后来出具了40万元借条,该40万元是30万元的煤泥款与10万元的利息。用砖、酒抵顶2万元属实。被告刘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何龙、刘丽从原告处赊购煤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潘存顺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2012年从6月1日-10月31日还贰拾万元,2013年从6月1日-10月31日还贰拾万元,借款人:何龙,刘丽,2011年8月18日。”2.出具借条后,二被告陆续以酒、砖抵顶2万元。3.2013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龙、刘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6%,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中国人民银行计算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原告6%的利息请求低于计算罚息的利率,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存顺煤泥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龙、刘丽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