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苏茂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茂福,张金霞,苏茂兴,张霞,苏茂顺,宋玉玲,苏友胜,西丽丽,苏建帅,韩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05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苏茂福。被告张金霞。被告苏茂兴。被告张霞。被告苏茂顺。被告宋玉玲。被告苏友胜。被告西丽丽。被告苏建帅。被告韩丽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茂福、张金霞、苏茂兴、张霞、苏茂顺、宋玉玲、苏友胜、西丽丽、苏建帅、韩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被告张金霞、苏茂顺、苏友胜、西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茂福、苏茂兴、张霞、宋玉玲、苏建帅、韩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茂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贷款利息986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99864.25元;2.判令被告张金霞、苏茂兴、张霞、苏茂顺、宋玉玲、苏友胜、西丽丽、苏建帅、韩丽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9日,苏茂福、苏茂兴、苏茂顺、苏友胜、苏建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苏茂福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864.2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被告张金霞辩称,我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苏茂顺辩称,我经营困难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西丽丽辩称,我因为经营困难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友胜辩称,我因为经营困难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茂福未答辩。被告苏茂兴未答辩。被告张霞未答辩。被告宋玉玲未答辩。被告苏建帅未答辩。被告韩丽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茂福、苏茂兴、苏茂顺、苏友胜、苏建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茂福、苏茂兴、苏茂顺、苏友胜、苏建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苏茂福、苏茂兴、苏茂顺、苏友胜、苏建帅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2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8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金霞、张霞、宋玉玲、西丽丽、韩丽春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7日,被告苏茂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打入被告苏茂福的个人账户,被告苏茂福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2013年10月17日,被告苏茂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元打入被告苏茂福的个人账户,被告苏茂福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苏茂福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864.25元。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申请书五份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茂福、苏茂兴、苏茂顺、苏友胜、苏建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苏茂福9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苏茂福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茂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金霞、苏茂顺、西丽丽、苏友胜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茂兴、苏茂顺、苏友胜、苏建帅作为被告苏茂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苏茂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霞、张霞、宋玉玲、西丽丽、韩丽春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被告苏茂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茂兴、张霞、苏茂福、宋玉玲、苏建帅、韩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苏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86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张金霞、苏茂兴、张霞、苏茂顺、宋玉玲、苏友胜、西丽丽、苏建帅、韩丽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金霞、苏茂兴、张霞、苏茂顺、宋玉玲、苏友胜、西丽丽、苏建帅、韩丽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茂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苏茂福、张金霞、苏茂兴、张霞、苏茂顺、宋玉玲、苏友胜、西丽丽、苏建帅、韩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