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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玉珍、王德彬诉被告罗博林、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珍,王德彬,罗博林,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411号原告史玉珍,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死者王玉刚妻子。原告王德彬、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死者王玉刚长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罗博林,男,汉族,现住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系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刘明,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珍、王德彬诉被告罗博林、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彬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赵帅、被告罗博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史玉珍是死者王玉刚的妻子、原告王德彬是死者王玉刚的儿子。2016年6月7日11时20分许,在辽中县106省道220km+400m(养士堡镇王家村路口),被告罗博林驾驶被告刘明所有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王玉刚驾驶红色小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玉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罗博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刚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抢救王玉刚费用18047.04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4171.45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1张13875.59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王玉刚1955年7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赔偿20年,即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0元(王玉刚被扶养人一人妻子史玉珍,生育1名子女,长子王德彬,史玉珍1957年6月6日出生,史玉珍现年59岁,赔偿20年,即8873元/年*20年/2人=88730元,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且王玉刚生前从事都得利眼镜店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完全可以扶养原告史玉珍、精神抚慰金6万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往返医院、处理交通事故等的交通费用)、处理丧事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432646.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放弃对新民市吉光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权。被告罗博林辩称,我驾驶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刘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给了死者家属5万元谅解费,对我刑事部分进行谅解,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投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博林驾驶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以被告吉光合作社名义我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博林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的性质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及准驾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应当从事营业行为,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所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且丧葬费应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原告另行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没有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构成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对于社保证明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史玉珍无劳动能力且史玉珍并没有年满60周岁,遂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实有异议,该村委会不具有证实死者生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资质。经营场所照片有异议,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玉珍是死者王玉刚的妻子、原告王德彬是死者王玉刚的儿子。2016年6月7日11时20分许,在辽中县106省道220km+400m(养士堡镇王家村路口),被告罗博林驾驶被告刘明所有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王玉刚驾驶红色小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玉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博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刚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以被告吉光合作社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抢救王玉刚费用18047.04元及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另查,王玉刚生前与妻子原告史玉珍在满都户镇满东社区居住及经营一个眼镜店,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夫妻二人均没有养老保险,生育一名子女即原告王德彬。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4份)、门诊票据(26张)、CT报告单、明细(17张)、检验单(6份)、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经营场所照片、原告说明、社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博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刚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方的损失有抢救王玉刚费用18047.04元、死亡赔偿金285505元【王玉刚在辽中区满都户镇满东社区居住,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1140元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原告史玉珍的生活费44365元(死者王玉刚与原告史玉珍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原告史玉珍现已59周岁,无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生育一名子女即原告王德彬,因此交通事故导致被扶养人的供养条件受损,本院应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十年的损失,由王玉刚及子女王德彬负担,在农村居住,户口为农业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873元乘以10年除以2人是44365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王玉刚的突然离去给家属精神造成很大损害,且王玉刚无事故责任)、交通费1500元为宜、处理丧事误工费用2424元(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用按六人四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1元计算为2424元为宜)、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体现王玉刚的电动车已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损失)。处理丧事食宿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的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罗博林、刘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侵权人被告罗博林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珍、王德彬的医疗费损失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珍、王德彬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珍、王德彬的车辆损失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珍、王德彬的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225505元、丧葬费26729元、部分医疗费8047.04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用2424元;五、被告罗博林、刘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博林承担1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展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