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景县洁能喷塑厂与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洁能喷塑厂,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景县洁能喷塑厂。法定代表人:杨书文。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洁能喷塑厂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洁能喷塑厂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县洁能喷塑厂撤回对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景县洁能喷塑厂承担。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