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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沈业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沈业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6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1059295-5。负责人:纪小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倩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业奎,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安分公司)与被告沈业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被告沈业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六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12.41元、利息52997.8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业奎2014年4月11日在工行网站申请工行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0,初始额度为2000元,2014年6月23日因消费需要经沈业奎本人申请调额为200000元,在安徽水木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刷卡后作分期,期限为24月。2014年7月5日,沈业奎信用卡出现违约。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欠本金199912.41元,利息52997.86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该客户拒不还款。综上,被告在工行办卡、启用、调额为其本人所为,所有手续合法有效,其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续13次,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了严重影响。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沈业奎辩称,1、2014年4月11日被告是向工行申请办卡,但原告并未将该卡交付给被告,仅仅告知被告初始申请额度为2000元,因被告认为2000元额度太小,不需要该张卡,要求调额为200000元。被告写过调额申请之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从未在安徽水木石建筑装潢公司刷卡做分期,安徽水木石建筑装潢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可能办理银行账户。被告只是申请调额、申请办卡,但该卡并未交付被告,也没有办理刷卡分期;2、原告所称的被告贷款199912.41元本金应举证证明该款实际支付到被告卡;3、该卡实际上银行内部人员恶意操作将贷款强加到被告名下。理由如下:;银行卡未交付给被告;2、没有安徽水木石公司;3、刷卡做分期被告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各自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组织了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1月14日沈业奎在工行网站上申请一张卡号为62×××10信用卡(初始额度为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2014年6月23日因消费需要经沈业奎本人申请将额度调整为200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为沈业奎是否领取了涉案的信用卡。为此,原告提供了六安分行牡丹信用卡发卡登记薄以证明沈业奎已于2014年4月11日将卡号为62×××10信用卡领走,该登记薄领卡人签名处有沈业奎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证实沈业奎已将该卡领走,被告也承认该卡是其领走,且现在该卡还在沈业奎处,只是辩称于2014年6月23日将该卡交回银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另查明,被告沈业奎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启用卡号为62×××10信用卡,并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已连续违约多期,累计欠借款本金199912.41元、利息41831.70元及滞纳金11166.16元,该卡现处于冻结状态,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提供了卡片启用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根据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认定该事实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通过信用卡借款后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期满后的违约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业奎辩称2014年6月24日刷卡行为是银行内部人员操作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业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199912.41元;二、被告沈业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199912.41元的利息41831.70元、滞纳金11166.16元,合计52997.86元(从透支之日起算至2016年7月7日止,2016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沈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