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浙江皖煤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皖兴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浙江皖煤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皖兴能源有限公司,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6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6985240Q。负责人:卢雅芳。委托代理人:邱浙宾,系该行职员。被告:浙江皖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铁水中转港内铁路综合楼二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438476-8。法定代表人:王伯忠。被告:嘉兴市皖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月河桥村委会房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8785305-X。法定代表人:魏广生。被告:王伯忠,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周美玉,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魏善斌,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燕,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王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翟杏丽,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陆晟,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王红,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浙江皖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煤科技公司)、嘉兴市皖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浙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皖煤科技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事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皖兴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伯忠、被告王燕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由被告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王燕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余额人民币29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被告皖煤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其中,被告王伯忠、周美玉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3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魏善斌、王燕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1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301室、302室、313室、315室、31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军、翟杏丽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6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陆晟、王红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5号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151706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4月24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2858**号、00285808号、00285810号、00285812号、00285814号、00285815号、00285816号、00285817号、00285807号、00285809号、00285806号、00285811号、00285813号、00285818号、0028582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伯忠、周美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被告皖煤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王伯忠、周美玉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2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317室、318室、319室、7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58778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4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2858**号、00285894号、00285895号、00285893号、0028589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善斌、王燕及被告王军、翟杏丽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被告皖煤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魏善斌、王燕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香榭丽舍宫9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21926700元。被告王军、翟杏丽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爱丽舍宫3幢7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2587300元,上述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4月3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2880**号、00288016号。2015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8660000元,贷款固定年利率6.687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还对利息计算、借款发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发放借款866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固定年利率6.687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还对利息计算、借款发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3740000元,贷款固定年利率6.687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还对利息计算、借款发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发放借款374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5600000元,贷款固定年利率6.687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还对利息计算、借款发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发放借款15600000元。因被告皖煤科技公司未能按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欠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及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元,利息996181.94元,罚息137372.4元,复利26545.9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不含),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王燕对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王伯忠、周美玉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2号、商铺3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317室、318室、319室、7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第1项诉请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魏善斌、王燕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1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301室、302室、313室、315室、316室以及嘉兴市巴黎都市香榭丽舍宫9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第1项诉请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王军、翟杏丽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6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爱丽舍宫3幢7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第1项诉请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陆晟、王红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5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第1项诉请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60873号)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皖煤科技公司最高额2900万元的授信。2.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572015B01024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皖兴能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3.最高额担保合同(公高保字第99572015B01025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伯忠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最高额担保合同(公高保字第99572015B01026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燕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抵字第99572015Y01003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6.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抵字第99572015Y01004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伯忠、周美玉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7.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抵字第99572015Y01005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军、翟杏丽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8.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抵字第99572015Y01006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善斌、王燕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9.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军、翟杏丽及被告魏善斌、王燕签订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事实。10.他项权利证明二十二份,证明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的事实。1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64283、ZH1500000065638、ZH1500000067004、ZH1500000067837号)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皖煤科技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12.支付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各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分4笔合计发放借款2900万元的事实。13.单位账户对账单及现金流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皖煤科技公司逾期还款的事实。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EMS查询单各六份,证明原告通过邮递方式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皖煤科技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996181.94元、罚息137372.4元、复利26545.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皖煤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皖兴能源公司、王伯忠、王燕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皖煤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皖煤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伯忠、周美玉、魏善斌、王燕、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提供的抵押物在各自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皖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996181.94元、罚息137372.4元、复利2654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皖兴能源有限公司、王伯忠、王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王伯忠、周美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王伯忠、周美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2号、商铺3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317室、318室、319室、704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1048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魏善斌、王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魏善斌、王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1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301室、302室、313室、315室、316室以及嘉兴市巴黎都市香榭丽舍宫9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7097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军、翟杏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王军、翟杏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6号、嘉兴市巴黎都市爱丽舍宫3幢701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7757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陆晟、王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陆晟、王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商铺5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5170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由十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周美玉、魏善斌、王军、翟杏丽、陆晟、王红均以抵押财产为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