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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大雷与被告笪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雷,笪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338号原告郭大雷,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涞水县南关村朝阳路郭家胡同**号,身份证号:1306231977********。被告笪丽华,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北方中村***号,身份证号:1324251977********。原告郭大雷与被告笪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雷诉称,2016年1月21日,原告郭大雷与被告笪丽华在涞水县城进行了车辆买卖交易,被告将冀AT61**号车以16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签定买车协议,原告给付被告162000元的购车款,后被告又将车开走,拒绝归还原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冀AT61**号车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笪丽华未提出答辩。原告郭大雷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三、卖车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将被告自有车辆卖给了原告,车牌号为冀AT61**。四、销售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笪丽华未到庭,故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大雷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笪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郭大雷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告郭大雷与被告笪丽华签订《卖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笪丽华将冀AT61**号车辆卖与原告郭大雷,被告笪丽华保证此交易车辆非盗抢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自交易之日起,此车归买方所有。在签订《卖车协议书》当天,原告郭大雷将162000元购车款付给被告笪丽华,该被告为原告郭大雷书立了“收条”。后被告将该车开走,拒绝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已将车款全部给付了被告。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该被告非但履行该义务,还将交易的车辆开走,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义务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郭大雷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笪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大雷与被告笪丽华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笪丽华协助原告郭大雷办理冀AT61**车辆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笪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洪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