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禹建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建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谢保,林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434号原告禹建荣,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英良,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法定负责人曾凡武。被告谢保,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迎春,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禹建荣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谢保、林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智慧,被告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林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七、八、十、十一项有异议,其他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0日,被告谢保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平板挂车)搭乘禹建荣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2340KM+250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由林迎春驾驶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保、禹建荣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迎春、禹建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禹建荣,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与杨再化结婚后,育有一子禹鑫泓。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3、胃底部、胃网膜、胰尾部挫伤;4、左下肺挫裂伤并左侧血气胸;5、左肾挫裂伤;6、左侧第5-11肋骨骨折。2016年7月2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出院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7月25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禹建荣为道路交通事故三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原告父亲禹来球1944年8月13日出生,禹来球还育有一子禹建祥。四、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36%=2502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8年×36%÷2=31927.5元(禹来球)、22171.9元/年×9年×36%÷2=35198.4元(禹鑫泓)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受害人概况部分已阐明,但原告诉请的赔偿系数偏高,本院酌定为34%,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元/年×20年×34%=2363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年×8年×34%÷2=30153.78元、(禹来球)、22171.9元/年×9年×34%÷2=33923.01元(禹鑫泓)。五、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费:10100元。七、误工费:28383元。被告谢保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月工资6500元作为计算误工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月工资情况,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6500元作为计算误工的标准的主张不成立,但根据原告司机的身份,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111元/年÷365天/年×105天=22182.62元。八、护理费:15150元(妻子杨再化)、761元(弟弟禹建祥)。被告谢保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医嘱注明陪护一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0元/天×101天=151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1515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8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谢保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和无过错的事实,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8000元。十一、交通费:4267.5元。被告谢保辩称,交通费发票中的路建聪的两张动车票我方不认可,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禹建祥和杨再化的车票显示的是从杭州到英德,望原告给出合理解释,原告的户籍是湖南的。2016年2月27日原告出院之后的交通费发票我方都不予认可,出院之前我方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交通费给原告回家,对于没有名字的交通费发票我方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十二、原告获赔情况:扣减被告谢保支付的医疗费后,被告谢保另支付原告了3714.3元。十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支配人为林迎春、所有人为钟祥市鸿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2、被告谢保赔偿404557.8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谢保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平板挂车)搭乘禹建荣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2340KM+250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由林迎春驾驶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保、禹建荣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谢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迎春、禹建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谢保作为直接侵权人辩称其是受雇于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376657.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000元,原告超出损失部分364657.01元(376657.01元-12000元),扣减被告谢保支付原告的3714.3元,被告谢保仍应承担360942.7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禹建荣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保赔偿原告禹建荣360942.7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禹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74.18元,由被告谢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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