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永聪、吴永亮等与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聪,吴永亮,周桂英,吴永英,王仕珍,吴仕华,吴仕伦,吴升照,吴永才,黄贵金,吴永贵,吴永昌,李洪乾,吴升久,吴永福,吴永火,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30行初205号原告吴永聪,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8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永亮,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周桂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7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永英,女,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8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王仕珍,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4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仕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0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仕伦,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3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升照,男,汉族,生于1940年8月17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永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9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黄贵金,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永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5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永昌,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12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李洪乾,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4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升久,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7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永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原告吴永贵,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5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组。身份证号码5221311973********。原告吴永火,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7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诉讼代表吴永聪。委托代理人尹姮,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葫市镇政府)。地址:赤水市葫市镇街上。法定代表人高剑波,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聪等17人不服被告葫市镇政府发布紧急避险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聪等17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姮、韩平禹、被告葫市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明浩、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雷辉华(副镇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葫市镇政府于2016年1月27发布《葫市镇人民政府关于高竹村三组下箐边山体滑坡点群众紧急避险的公告》,内容为:葫市镇高竹村三组下箐边山地质灾害隐患点(山体滑坡点),经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遵义分院地质专家于2016年1月26日到现场勘察分析,该隐患点近期变化明显,威胁到下方居住13户47人安全。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向上级请示,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受威胁的13户47人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下方居住的群众立即撤离到安全区域,所受威胁群众必须服从党委政府安排,积极主动撤离出威胁区域避让,对拒不撤离的群众,相关部门将采取强行措施撤离,在险情消除之前,群众擅自回迁,发生事故的,后果自负。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下达紧急避险公告,让原告投亲靠友,待年后妥善安置,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受损害和威胁,并非天灾,而是被告于2015年非法引进贵州赤水葫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地兴建“云中湖岸森邻”旅游度假区项目,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作任何措施开山放炮,导致山体滑坡威胁到山下居住的13户47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截至立案当日,原告部分房屋已垮塌,大部分村民露天过夜。被告故意将人为因素嫁祸为天灾,规避自己的违法行为。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发布紧急避险公告让原告避险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紧急避险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发布紧急避险公告的事实;2、照片,证明灾害系施工所致、被告阻止村民维权并打伤原告的事实;3、视频资料、葫市镇信访回复,证明灾害系施工所致、被告阻止村民维权的事实。被告葫市镇政府辩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接到群众报告,我镇辖区内高竹村三组下箐边处发生山体裂缝,被告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发现该地确实出现大面积山体裂缝。被告及时依法向上级政府及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处置措施,以保护原告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随后,根据上级政府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指示,和《突发事件应急法》第四十九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发布紧急避险公告,要求受威胁的13户居民47人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撤离到安全区域。自灾情发生以来,被告已经对涉案村民进行积极的救助和安置,但原告不予配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根据相关规定报告上级部门对灾害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确属于自然原因导致,并非人为因素造成。原告等人是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民,保护其生命财产安全是被告政府的法定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突发事件应急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被诉紧急避险公告;2、紧急避险公告、被告《葫市镇高竹村下箐边地质滑坡隐患点防治方案》的通知、葫市镇政府的报告及赤水市政府公文处理笺、葫市镇党委政府公文处理笺、应急调查报告,证明葫市镇高竹村下箐边发生地质灾害,被告作出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政府部门,并根据指示,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3、遵义市委领导的批示、赤水市政府公文笺、赤水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葫市镇高竹村下箐边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遵义市政府应急办及赤水市政府应急办公室公文笺,证明涉案地质灾害引起遵义市委、市政府、赤水市委、市政府的重视,被告依照上级指示履行属地管理职责;4、险情加剧的报告、被告政府印发的灾害处置工作方案,证明涉案险情并未消除且有加剧的危险,被告政府已经采取了多项安置灾民的措施;5、安置情况照片及工作简报,证明地质灾害的受灾情况及有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情况;6、赤水市政府的报告、发放帐篷的领条及葫市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报告、应急资金人员名单、民证救助帐篷照片、村委会滑坡地点临时搬迁花名册、账号花名册、已得到搬迁安置的村民的补偿安置表、裁定书,证明被告采取多项救助措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葫市镇政府接到群众报告,位于辖区内高竹村三组下箐边处山体出现裂缝的险情,被告随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得出的基本情况为,险情属于地质滑坡隐患,出现大面积山体裂缝,滑坡后缘裂缝,最宽处约4厘米,到1月18日下午最宽处约10厘米,滑坡处横向宽约90厘米,纵向长约200米,平面面积1.8万平方米,高约70米,初步估计滑坡体体积约98万立方米,诱发原因初步认定为自然因素,威胁到下方住户安全。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葫市镇高竹村下箐边地质滑坡隐患点防治方案》,并以葫府呈(2016)4号文件向赤水市政府进行了报告,相关领导进行了签批,赤水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涉灾农户全部搬迁实行异地安置,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6年1月27日,被告葫市镇政府作出《葫市镇人民政府关于高竹村三组下箐边山体滑坡点群众紧急避险的公告》,决定对受威胁的13户47人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要求下方居住的群众立即撤离到安全区域,对拒不撤离的群众,相关部门将采取强行措施撤离,在险情消除之前,群众擅自回迁,发生事故的,后果自负。涉案群众随即搬离涉灾区域,被告向涉灾群众预发了相应应急救助资金和帐篷。赤水市政府将涉案灾情报告遵义市委、市政府,遵义市政府作出遵府应急转字(2016)7号文件,葫市镇政府根据该文件要求,于2016年2月1日编制完善了《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下箐边地质隐患点避让搬迁安置方案》。2016年5月20日,因险情加剧,被告又制定了《地质灾害处置工作方案》,2016年5月22日,赤水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地质灾害提交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公司作出了《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被告与各原告就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规定,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本案所涉山体裂缝无论是人为因素还是自然因素导致,均属于地质灾害。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被告葫市镇政府作为灾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群众的险情报告后,对涉案灾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避险公告要求涉灾群众撤离危险区域,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持被告故意将人为因素嫁祸为天灾,发布紧急避险公告,规避自己违法行为的理由,因被告发布紧急避险公告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所持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被告葫市镇政府作出的紧急避险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聪等1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永聪等17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审 判 员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