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卢芳芳、卢志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卢芳芳,卢志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2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75154E。主要负责人:冯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萍,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卓军,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芳芳,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志烽,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爱车定位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卢芳芳、卢志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萍和傅卓军、被告卢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被告卢志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卢芳芳、卢志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卢芳芳、卢志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2408.54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8月22日尚欠借款利息10405.19元、复利250.06元。2.2016年8月23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492408.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3.2016年8月23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复利,以10405.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175%计算)。三、原告有权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芳芳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芳芳、卢志烽发放贷款5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号房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300个月。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芳芳、卢志烽以所购买的位于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号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2013年1月22日,前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卢芳芳发放贷款540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被告卢芳芳、卢志烽未依约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卢芳芳、卢志烽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03063.79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卢芳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卢志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希望原告同意按前述合同的约定继续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卢芳芳、卢志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芳芳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JDLAA字084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芳芳发放贷款5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房屋。贷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300个月。借款人如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卢芳芳、卢志烽以所购买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号房屋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卢芳芳发放了贷款540000元。此后,被告卢芳芳未向原告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卢芳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2408.54元(含未到期部分贷款本金)、利息10405.19元、复利250.06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卢芳芳、卢志烽(所有权证:201213740)。2011年2月18日,前述房屋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1月22日,前述房屋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龙房他证字第20130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40000元。又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卢志烽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同意与卢芳芳一起共同向原告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声明书、贷款已还款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芳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卢芳芳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未还款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解约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卢芳芳未按期足额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及付清全部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现诉请解约并要求被告卢芳芳返还贷款本金492408.54元(含未到期部分)、利息以及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前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卢芳芳、卢志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卢志烽亦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同意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故本案讼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此外,被告卢芳芳、卢志烽自愿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号房屋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卢芳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卢芳芳、卢志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492408.54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8月22日尚欠借款利息10405.19元、复利250.06元。2.2016年8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492408.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3.2016年8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利,以10405.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175%计算)。三、被告卢芳芳、卢志烽若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卢芳芳、卢志烽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73号西陂娱乐中心C#3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1374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1元,减半收取为4415.5元,由被告卢芳芳、卢志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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