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2月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石城县小松镇桐江村交叉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往道路左侧叉路口实施左转弯的由被害人张某2(67岁)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2倒地后被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26000元。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许某1、许某2、张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温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力生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