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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建华与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华,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16号原告:翟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军,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建华与被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周、杨喆,被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华起诉称:2015年5月,李成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需贷款10万元,让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年7月2日,李成荣通知原告在蔡家坡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原告到达后,被告工作人员刘亚良对原告拍照,复印了原告身份证。此时,原告有急事需外出办理,刘亚良拿出空白的《保证担保合同》要原告在最后一页签字捺印,原告遂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临走时告知刘亚良很快回来。原告在半小时后返回,但刘亚良及李成荣等已离开现场。此后,原告得知贷款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被告所属纸坊信用社于2016年4月20日将《保证担保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才得知被骗签订了100万元的担保合同,且被告违规向其区域外对象发放贷款。由于原告对其担保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属重大误解,遂请求撤销《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贷款金额、用途等。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内容空白。被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李成荣未以自然人身份在被告处贷款,而是李成荣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贷款100万元。原告就该笔贷款向被告提供了担保书、身份证、其妻子的诊断证明书等,被告就贷款担保内容与原告及借款人作了谈话笔录。原告为陕西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完全知情,不存在欺骗或误解情形,该《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担保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自愿为陕西常胜建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的担保书及其身份证明。3、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贷款面签照片二张、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证明由于原告妻子患病,无法到场,由原告提供了其妻诊断证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均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持异议,因该录音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签字时担保合同空白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资料,可以认定该证明系原告提供,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担保书、客户谈话备忘录、贷款面签照片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对其签名无异议,对担保书除签名外的内容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其异议无证据支持。综上,上述被告举证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自愿为陕西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了陕农信凤纸保字(2015)第000625-4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陕西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7月1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自愿为借款人陕西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妻健康证明,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被告告知了原告借款担保相关事项,原告也在担保资料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足以证明其担保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原告对担保对象、担保责任、担保数额知情。原告诉称签字时《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空白无证据证实,且与基本事实不符。加之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字、提供担保资料的后果。综上,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情形,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是否跨区域发放贷款与原告主张的担保存在重大误解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撤销《保证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建华要求撤销陕农信凤纸保字(2015)第000625号《保证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