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秀竹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竹,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9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竹,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新(李秀竹之夫),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李秀竹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竹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对李秀竹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2日,李秀竹以邮寄方式寄出一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上收件人信息部分载明,收件人:XXX(书记),电话:1****,公司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寄达城市:北京(信息公开),邮编:100744。该邮件于2015年11月13日妥投,邮件查询单中载明,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市委单位收发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在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未果,遂起诉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行政机关确已收到其申请的充分证据。本案中,市政府否认收到李秀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秀竹应提供其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证明市政府确已收到其所提申请。现根据李秀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市政府确已收到涉案申请邮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李秀竹完成了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且涉案邮件查询单中明确载明签收人为市委机关。因此,李秀竹未能尽到法定举证义务,不能认定其已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李秀竹申请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竹的诉讼请求。李秀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给市政府的领导人XXX书记,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答复,故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岗双责,书记系第一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市政府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李秀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开申请表;2、EMS邮单以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邮件查询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秀竹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李秀竹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不能证明市政府已经收到该申请表。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结合本案,李秀竹称其向北京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申请。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秀竹完成了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而涉案邮件查询单中明确载明签收人为北京市委机关。因此,李秀竹未能尽到法定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李秀竹申请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秀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秀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秀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世宽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果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