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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炳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炳伟,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炳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炳伟伙同同案犯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同案人林某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以下同)来到火田镇火田村路口,盗窃(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40升及两粒蓄电池。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74.4元。二、2013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林炳伟伙同同案人林某丙等人来到云霄县东厦镇埭洋村南洋自然村对面的空地上,盗窃(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挖掘机的电脑板。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价值6500元。三、2013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林炳伟伙同同案犯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同案人林某丙来到火田镇火田村交警中队岗亭对面的顶厨王工地上,盗窃(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挖掘机的电脑板。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价值12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林炳伟经传唤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炳伟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柳某某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40升,销赃得款5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炳伟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10元,退缴赔偿款6685元,预交罚金5000元。再查明,上述同案犯在前被判刑时,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已各向被害人柳某某退赔435元,林某某、林某乙已各向被害人汤某某退赔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叶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林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2015)第6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证2016年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6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6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云看释字(2014)第51号释放证明书;林炳伟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计20674.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林炳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林炳伟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缴违法所得。案发后,林炳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林炳伟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款、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林炳伟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林炳伟退缴的赔偿款人民币668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435元,被害人叶某某3250元,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