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远光与东莞市粤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远光,东莞市粤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远光,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粤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宾,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金牛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彭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宾,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远光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粤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远光申请再审称:本人与粤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及一、二审判决,但审理过程中由于遗失风险金单据,二被申请人也一直否认已收取我10000元风险金,导致我因缺乏证据而未在一审时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10000元风险金。后与二被申请人在另案侵权纠纷中,长城公司的主任梁xx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已收取我10000元风险金,据此本案出现新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对10000元风险金作出判决,请求再审本案,判令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13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加班费等共计211050元,判令二被申请人返还风险金1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承担一、二审受理费。粤通公司、长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陈远光没有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陈远光的再审请求超出案涉判决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且其各项再审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陈远光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被法院判决向粤通公司赔偿,后因对解雇处理不服而组织人员非法拦截粤通公司车辆,造成粤通公司损失。上述两案判决陈远光需向粤通公司支付赔偿金,与二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需向陈远光支付的工资扣减后,陈远光仍需向粤通公司赔偿损失9724.10元,但其一直拒绝支付。因此,陈远光申请再审实为逃避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陈远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远光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粤通公司是否应返还陈远光的风险金10000元的问题。陈远光与粤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恪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于陈远光没有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故一、二审法院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陈远光现以“新证据”证明粤通公司曾收过其缴纳的风险金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因该再审请求超出了一、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审查,陈远光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陈远光各项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远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远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