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与肖宏建、程琳、陈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肖宏建,程琳,陈为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19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无为县。主要负责人:方克敏,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程琳,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是肖宏建妻子)。被告:陈为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无为支行)与被告肖宏建、程琳、陈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宏建、程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20417.86元以及对其中的32931.86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判决被告陈为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被告肖宏建、程琳以其夫妻共有的皖B279**号奥德赛牌轿车拍卖、变价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款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宏建、程琳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肖���建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宏建向原告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皖B279**号奥德赛牌轿车,被告肖宏建分36个月等额还款。被告肖宏建、程琳以其共有的皖B279**号奥德赛牌轿车作抵押。被告陈为为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肖宏建共拖欠借款120417.86元,其中,信用卡透支金额为32931.86元,由此致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肖宏建、程琳、陈为为已离开原住址,原告中国银行无为支行不能提供其新的住址,无法查明被告肖宏建、程琳、陈为为的住址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有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