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姜贺菊与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贺菊,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067号原告姜贺菊,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新,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贺菊委托代理人杨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贺菊诉称,被告刘立新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被告刘立新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立新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姜贺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立新偿还借款150000元和由被告刘立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贺菊与被告刘立新通过别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被告刘立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姜贺菊借款。2016年2月28日,被告刘立新给原告姜贺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姜贺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刘立新20**.2.28号”。此款经原告姜贺菊向被告刘立新追要,被告刘立新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姜贺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刘立新给原告姜贺菊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贺菊与被告刘立新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姜贺菊当庭向本院举证被告刘立新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书证,以证明被告刘立新向原告姜贺菊借款150000元且拖欠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立新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立新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姜贺菊要求被告刘立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贺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圆(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