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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玉中与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中,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489号原告李玉中,男,汉族,1971年5月6日,住河南省确山县。身份份证号码412821197105060073。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任店镇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78082564R。法定代表人周振义,职务,董事长。原告李玉中诉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中诉称,原告系从事运输的个体户,几年来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运输,2015年9月10日被告单位财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4555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1万元,下欠135559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35559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承担滞纳金至付清时止。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从事运输,后经清算,2015年9月10日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10日欠李玉中运费145559元。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在以后付款时,凭该欠条付款,该欠条同时作废,由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欠条”。2016年2月2日,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梅荣向原告李玉中支付10000元,下欠135559元运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中的陈述、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玉中为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经清算后,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李玉中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李玉中要求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运费13555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李玉中造成损失,现原告李玉中要求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自2016年6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中运费13555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6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