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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427号原告: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H栋,(组织机构代码:55029472-8)。法定代表人:柯美莉,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五台山路5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7942-9)。法定代表人:项秋荣。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偿还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93.4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1969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693.43元。被告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693.4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69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诉讼保全费290元,两项合计1000元(已由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苏州特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曙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