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三记、汤胜前与丁贤立、陈美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三记,汤胜前,丁贤立,陈美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487号原告:唐三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胜前,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立,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陈美花,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三记、汤胜前与被告丁贤立、陈美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三记、汤胜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宁及原告汤胜前,被告丁贤立及被告陈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三记、汤胜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丁贤立向原告唐三记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1.3%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息1.3%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1.3%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时间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共计285057元);二、判令被告丁贤立向原告汤胜前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1.3%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息1.3%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1.3%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时间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共计198340元);三、判令被告陈美花对被告丁贤立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丁贤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其三方共同投资经营厦门雅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2014年7月14日,经协商,二原告(唐三记作为乙方,汤胜前作为丙方)与被告丁贤立(作为甲方)共同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唐三记将其持有的雅源公司25%的股份,原告汤胜前将其持有的雅源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丁贤立。股权转让款分别按如下方式计算:甲方确认退还乙丙两方的投资款,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投资利息,月息按1.3%计算。具体方案如下:a.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5万元整,和利息185250元整,共计435250元整。甲方归还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0万元整,和利息148200元整,共计348200元整。b.2015年6月30日之前,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5万元整,和利息39000元整,共计289000元整。甲方归还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0万元整,和利息31200元整,共计231200元整。c.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5万元整,和利息19500元整,共计269500元整。甲方归还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0万元整,和利息15600元整,共计215600元整。根据协议第5条的约定:“如果甲方任何一期(包括本金支付和利息支付)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按约定全额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将月息自违约当月调整为2%直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并按月付息;同时,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清偿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不受协议第三条还款期限的限制。”被告陈美花系被告丁贤立的合法妻子,且被告丁贤立的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签订后,被告丁贤立拒不向二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本息。二原告认为,被告丁贤立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美花作为被告丁贤立的妻子,应对被告丁贤立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贤立辩称:第一,《退股及还款协议》因双方行为导致未履行。2014年7月,两原告与丁贤立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后,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等重大情势变更,双方并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事实行为表明该协议不再履行。既然没有退股,就不产生还款的问题,因而,两原告要求还款及其利息之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两原告具有承担偿还义务。本人与两原告作为共同股东的雅源公司,因市场等原因,经营亏损,目前被迫将公司拥有的机台(价值142万元,大于两原告投资额)变卖31.5万元偿还公司债务,现公司债务仍达约85万元。两原告不愿承担公司债务而只要求退股还款(事实上并未办理退股登记手续),如果按上述协议履行,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对作为股东之一的本人也显失公平;协议中有关还款利息的约定也明显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也可以明确不再履行该协议,同时要求两原告与丁贤立予以协商,及时偿还公司债务及合理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第三,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本人有关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本人与两原告之间系公司股东之间关系,与本人的家庭及其他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与被告陈美花无关,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美花辩称:被告陈美花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2014年7月,两原告与丁贤立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系丁贤立在与陈美花离婚期间、复婚之前发生的个人行为,丁贤立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与本人也无关联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有关债务发生在丁贤立与本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也只能存在在民间借贷中。陈美花在与丁贤立结婚后,丁贤立与两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丁贤立经营公司及履行上述协议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并无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两原告将陈美花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另,两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应该理解为先还本后付息,不应该是两原告理解的先付息再还本。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协议》、《退股及还款协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借记卡交易明细、土地房屋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记录、结婚证作为证据,两原告申请证人杨晓虹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唐三记、汤胜前与被告丁贤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雅源公司,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014年7月14日,丁贤立(作为甲方)与唐三记(作为乙方)、汤胜前(作为丙方)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日甲乙丙三方合股投资雅源公司,法人丁贤立。由于甲乙丙三方原因,经结算及协商一致,决定乙丙两方退出并将乙丙两方各持有的25%和20%的股份转让予甲方,甲方同意乙丙两方退股,并接受乙丙方的股份,作为对价,甲方支付乙方75万元,支付丙方60万元,并支付乙丙两方一定的利息作为投资收益。《退股及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乙方和丙方在2014年各借款给公司的5万元和3万元退还给乙丙双方。《退股及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确认退还乙丙两方的投资款,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按1.3%计算,具体方案如下: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5万元和利息185250元,共计435250元;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0万元和利息148200元,共计3482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5万元和利息39000元,共计289000元;甲方归还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0万元和利息31200元,共计23120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归还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5万元和利息19500元,共计269500元;甲方归还丙方投资款的三分之一即20万元和利息15600元,共计215600元。《退股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在未付清乙丙两方退股所得款期间,甲方要提前付清乙丙两方退股所得款,利息可以重新计算。《退股及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有任何一期(包括本金支付和利息支付)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按约定全额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将月息自违约当月调整为2%直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并按月付息,同时,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清偿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不受协议第三条还款期限的限制。《退股及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在退还乙丙两方退股所得款后,乙丙两方必须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美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74802963909)向原告唐三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向原告汤胜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丁贤立向原告唐三记转账支付9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丁贤立向原告唐三记转账支付16600元,以上丁贤立共计向唐三记支付1066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丁贤立向原告汤胜前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丁贤立向原告汤胜前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丁贤立向原告汤胜前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丁贤立向原告汤胜前转账支付4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丁贤立向原告汤胜前转账支付15000元,以上丁贤立共计向汤胜前支付115000元。被告丁贤立为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贤立与被告陈美花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9月25日经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1月24日,丁贤立与陈美花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贤立是否应当向原告唐三记、汤胜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陈美花是否应当对被告丁贤立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丁贤立是否应当向原告唐三记、汤胜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唐三记、汤胜前主张《退股及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丁贤立认为,两原告与丁贤立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后,因雅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等重大情势变更,双方并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事实行为表明该协议不再履行,故两原告要求还款及其利息之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公司发生重大债务,两原告具有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按协议履行,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对作为股东之一的本人也显失公平,协议中有关还款利息的约定也明显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被告陈美花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应该理解为先还本后付息,不应该是原告理解的先付息再还本。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原告唐三记、汤胜前与被告丁贤立签订的《退股及还款协议》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退股及还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退股及还款协议》约定,丁贤立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唐三记、汤胜前协助丁贤立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丁贤立应当按照约定先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对丁贤立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应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退股及还款协议》约定,丁贤立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唐三记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18525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汤胜前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1482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如丁贤立未按约全额付款视为丁贤立违约,丁贤立自愿将月息自违约当月调整为2%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丁贤立未按照《退股及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唐三记、汤胜前主张被告丁贤立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计算:1.应支付给唐三记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丁贤立已经支付的106600元。2.应支付给汤胜前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上利息扣除丁贤立已经支付的115000元。对丁贤立辩称的因雅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等重大情势变更,双方的事实行为表明该协议不再履行以及《退股及还款协议》中有关还款利息的约定也明显过高,该协议应予以撤销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退股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的约定,对陈美花辩称该约定应该理解为先还本后付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美花是否应当对被告丁贤立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唐三记、汤胜前主张被告陈美花作为被告丁贤立的妻子,应对被告丁贤立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美花与丁贤立是假离婚,二人离婚后再结婚,一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应共同履行《退股及还款协议》中丁贤立的义务。被告丁贤立认为,《退股及还款协议》债务系公司股东之间,且签订时已于陈美花离婚,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美花认为,陈美花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退股及还款协议》系丁贤立在与陈美花离婚期间、复婚之前丁贤立的个人行为,丁贤立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与陈美花也无关联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陈美花在与丁贤立结婚后,丁贤立与两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丁贤立经营公司及履行上述协议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并无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两原告将陈美花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退股及还款协议》系雅源公司股东即原告唐三记、汤胜前与被告丁贤立签订的约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唐三记、汤胜前与丁贤立作为合同相对方,丁贤立也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陈美花并非合同相对方,《退股及还款协议》也并未约定陈美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次,本案即使存在通过陈美花银行账户向两原告支付款项以及雅源公司使用陈美花银行账户作为公司备用金账户的事实,但与《退股及还款协议》约定的丁贤立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不存在关联性。再次,《退股及还款协议》并非在陈美花与丁贤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约定的丁贤立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系丁贤立的个人债务,两原告主张陈美花与丁贤立的离婚行为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两原告主张陈美花对丁贤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贤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三记股权转让款7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丁贤立已经支付的106600元)。二、被告丁贤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胜前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丁贤立已经支付的11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三记、汤胜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1元,减半收取10651元,由被告丁贤立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丁贤立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铃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