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2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告闫某某,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7日生女儿闫某甲,2006年9月24日生儿子闫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购买车辆后开始从事运输生意,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难有沟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不同意。孩子一直是原告边打工边照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孩子闫某甲、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出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1999年至2006年,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起,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不经常回家,夫妻感情开始淡漠。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两个孩子基本由被告父母照管。2003年至2012年,被告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使用和保管,共计八万元。2012年后两个孩子的学费及原告看病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5年10月,原告购买了电动车一辆现在在原告处,该电动车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且不同意给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7日生女儿闫某甲,2006年9月24日生儿子闫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至今,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闫某甲、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债权归属:包含砖7万块、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六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一间灶房、麦子4000斤、面积为八分地的白皮松、TCL牌三开门冰箱一台,被告的弟弟闫某丙向原、被告借款1万元。4.判令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父亲赠予原告的木制案柜、橱柜、案各一个。5.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包含TCL牌的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牌的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毛毯两条、毛巾被一条、被褥四床、老粗布床单五条、约八米的老粗布一捆、约八米的凉手工织布一条、纯棉床单两条。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砖7万块。2.车牌号为陕XXXX**号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3.八分地的白皮松若干。4.TCL牌三开门冰箱一台。5.小麦2000斤。原告的嫁妆包括:1.TCL的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爱妻号牌洗衣机一台。3.毛巾被一条。4.老粗布床单4条。5.老粗布8米、的凉手工织布8米。6.纯棉床单2条。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争吵,互相猜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闫某甲、闫某乙均未满十八周岁,基于原、被告抚养能力及子女个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量,闫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闫某乙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因闫某甲与闫某乙年纪相差较大,结合原告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自2017年10月8日(闫某甲成年之日)起,由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闫某乙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不同意为原告分割财产,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涉及的陕XXXX**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系被告所使用的生活工具,原、被告房屋门前八分地的白皮松若干在被告住所地所在处,对该两项财产应判决归被告闫某某所有。砖七万块、TCL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小麦2000斤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的嫁妆:TCL的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号牌洗衣机一台、毛巾被一条、老粗布床单4条、老粗布8米、的凉手工织布8米、纯棉床单2条,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父母赠予了原、被告双方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原、被告向被告的哥哥另购买了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另修建了一间灶房,请求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该房屋均系被告父母所有,因双方未能提供前述房屋对应的产权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对于一万元债权、毛毯两条、另有老粗布床单一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八万元积蓄及电动车一辆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女儿闫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某抚养。自2017年10月8日(闫某甲成年之日)起,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闫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砖七万块、TCL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小麦2000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车牌号为陕XXXX**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原、被告房屋门前八分地的白皮松若干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四、嫁妆:TCL的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号牌洗衣机一台、毛巾被一条、老粗布床单4条、老粗布8米、的凉手工织布8米、纯棉床单2条,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