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余某1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8月,被告人余某1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连城县朋口镇洋地村村民余某2购买其位于洋地村“火炎坑”山场的林木。当月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1用油锯将该山场上的杉木、松木伐倒。同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余某1雇请余某6等人将伐倒的林木造材并出售了部分林木,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连城县林业局鉴定,“火炎坑”山场坐落于连城县朋口镇洋地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016林班05大班030小班境内;被滥伐林木计立木材积35.8445立方米,其中杉木25.5913立方米、马尾松10.253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余某1于2016年5月16日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某1滥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黄色钢卷尺、木柄柴刀、黄色油锯各一把被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扣押。同年6月14日,被告人余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对被告人余某1滥伐的装载在闽F×××××货车车厢内准备用于出售的6.6132立方米杉木进行了扣押;因该车不属于被告人余某1个人所有,故未予以扣押。次日,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余某1滥伐的遗留在“火炎坑”山场的杉木7.498立方米、松木8.16立方米。综上,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扣押被告人余某1滥伐的林木共计22.271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连城县洋地村“火炎坑”山场余某1滥伐林木案闽F×××××号车的情况说明、关于洋地村“火炎坑”山场余某1滥伐林木案中闽F×××××号车未进行扣押的办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连城县朋口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1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般缴款书;证人项某、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赖某1、赖某2的证言;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违反森林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到连城县朋口镇洋地村“火炎坑”山场滥伐林木,计立木材积35.84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余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黄色钢卷尺、木柄柴刀、黄色油锯各一把及22.2712立方米的林木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余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