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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鑫(曾用名陶昌府),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1时46分许,被告人陶鑫乘坐“小黑”(另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至中山市南头镇军盛北某街附近,由被告人陶鑫下车走到某军盛北街二巷6号门口旁边,盗走被害人何某13停放在此的喜马牌XM125T-2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稍后,被告人陶鑫将该摩托车驾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滘正某街51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何某13。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3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票据、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钥匙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号码为131××××8411的电话通话清单、证人简某12、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陶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鑫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陶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健强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人民陪审员  欧卉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淑娟袁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