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枫与被告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枫,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237号原告郑枫,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侯喜,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郑枫与被告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郑枫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枫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倍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字的上方,原告注明:“转账66500元、现金83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付款665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3500元。原告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其在2016年4月份存在多次交易,账户余额充足,具有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的资金保障。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转账交易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15万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规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案借款应按规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枫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郑枫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侯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