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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141号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84189050P。法定代表人:蒲兴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敬安,男,汉族,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安、陈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25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4%,以其住房一套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1年3月29日前的利息5000元,尚欠本金24325元,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典当借贷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出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典当凭证、催收当金通知书各1份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典当合同》,主要约定:冯磊以其所有房产做抵押并经双方估价现值为20万元,典当2.5万元,当期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典当综合费为每月35.95‰,利率为每月4.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超过该标准的,则以调整后的利率为准),综合费和利息均按月支付;典当人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当款,如逾期未归还当款本息,典当权人除收取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和利息外,还按实际典当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逾期超过五日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十五日的按一月计算;双方同意按照有关部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依据和准则,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成立,相关债权担保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生效。冯磊向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抵押财产登记造册,但双方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典当凭证向冯磊支付当金25000元,载明典当金额、当期、利率和综合费以及提款时扣除费利1000元。冯磊借款后,陆续支付综合费和利息至2011年3月29日,计4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冯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综合费,亦未赎当和续当。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进行了催收,冯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监督活动,国务院有关部委于2005年2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行政管理法规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磊虽签订《典当合同》设立典当关系,但是未将抵押房产依法予以登记,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的法律要件,典当关系不成立;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不属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权经营信用贷款业务,但与被告冯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冯磊逾期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冯磊发放借款时预扣费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扣减相应的借款本金;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和利率之和超过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利率不应支持;原告自行对已经收取的利息和综合费按照月利率3%计算,对未付利息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付综合费和利息4000元从应付利息中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元,被告冯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