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学国与李永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宏,吴学国,胡高位,李世才,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高位。原审第三人李世才,1974年1月18日。原审第三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桥邱家活菜馆楼上。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该公司董事长。联系。上诉人李永宏因与被上诉人吴学国和原审第三人胡高位、李世才、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第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3元,退回上诉人李永宏。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