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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重庆市出资人民币200元请他人为其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张,并在办证过程中为办证人员提供上述证件的相关资料。2016年5月23日,林某在中山市坦洲镇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时被交警识破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归案后,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伪造的证件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伪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