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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39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个体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门窗款53000元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渭源县清源镇清源路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渭源北关,河口潘家咀,书院等地的私人建房工程,被告在我处订购铝合金门窗,被告给付部分门窗款,下欠53000元一直拖欠没有给付,后被告给我写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门窗款53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某乙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在渭源县清源镇清源路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渭源北关,河口潘家咀,书院等地的私人建房工程,被告在原告处定购铝合金门窗,被告给付部分门窗款,拖欠53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写有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乙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了铝合金门窗,被告应给付原告门窗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门窗款5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门窗款53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祖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