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义国、潘宏伟诉被告潘宏斌、李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国,潘宏伟,潘宏斌,李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544号原告:潘义国,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巍。原告:潘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巍。被告:潘宏斌,男,197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原告潘义国、潘宏伟诉被告潘宏斌、李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国、潘宏伟及委托代理人谭巍、被告潘宏斌、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义国、潘宏伟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参与营口金泰酒店等绿化工程施工,所需工程款一直由原告垫付。截止2012年4月4日止,双方对账,约定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总计220万元后,上述工程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撤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一次付款金额为45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在2012年底前,二被告支付175万元。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份支付了30万元,2012年10月份又支付了40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请求判令,判令二被支付原告欠款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宏斌、李杰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债权凭证,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应依法驳回。就该协议书甲方即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尚未履行,如协议中王宝友、王青山苗木草坪款应由原告结算,至今原告没有结算,应该偿还的青苗款没有偿还,锦州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兑现,被告应履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已经终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原告为父子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潘宏斌为原告潘义国的侄子。2009年12月24日,黑山美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项目部与沈阳市鑫园园林景观工程处签订营口金泰海景酒店绿化工程,原被告共同参与施工。2012年4月4日,二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关于营口金泰酒店等绿化工程,乙方潘宏斌支付给甲方潘宏伟工程款总额贰佰贰拾万元,营口的工程再与潘宏伟无任何关系。(王宝友、王青山、祁远东的苗木、草坪结至到2012年4月4日前由潘宏伟结算)。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1、第一次付款肆拾伍万元(其中30万元还房贷款,其余15万元清还苗木款);2、第二次付款在2012年底前,潘宏斌由锦州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潘宏伟壹佰柒拾伍万元(如锦州工程款未到位暂付50%)”。二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共给付原告7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是2012年年底,被告主张是2012年10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一份、工程目前结算请况一份、被告提供的合同审批表一张、金泰海景酒店ABCE区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合作从事绿化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均表示同意,本案应按合伙关系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间在终止合伙关系时签订了协议书,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合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协议约定款项未付部分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书未约定二被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协议约定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抗辩主张,该项抗辩本院采信。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宏斌、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义国、潘宏伟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潘宏斌、李杰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