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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华文与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王华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洲,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卫(系王华文之连襟),农民。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口头解除了果园承包合同。主要证据就是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果园承包押金、86400元补偿款,并且2013年至今上诉人没有要求继续经营果园。2.一审认定上诉人部分违约,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预期收益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华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王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一年的预期利益损失162164.8元并承担违约金2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果园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果园48亩,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因修建荣乌高速公路依法征用了合同所涉果园16亩,剩余32亩果园被告以公路后续的绿化等工程需要为由,协商原告予以解除,并退还了承包金11200元、押金2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合伙人王常卫领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一年的预期利益162164.8元并承担违约金22400元,对于自己的请求,原告提交了果园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申请对预期利益数额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书的结论为:王华文管理的480棵苹果树剩余合同期内可产生收益鉴定价值为130289元,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报告书的鉴定数额均没有异议。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或者集体需要征用果园,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无理阻挠,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土地补偿和果树补偿归村委会所有,甲方退回合同未履行期间租金,终止合同。”被告还提交了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文高速公路路桥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本案后期砍除的480棵果树系因荣文高速建设需要而清除,故被告主张由于高速公路后续的绿化等工程需要,被告依据合同条款以集体名义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且果园的承包金、押金也已退还了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2013年被告将果园收回后发包给他人经营一年(其中22亩),果园发包时并未询问原告意见,现涉案的土地村委欲另作他用,涉案的果园均已砍伐,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租赁合同,实际是以其他方式承包了农村土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从合同约定,现双方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因国家或集体需要征用果园,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且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退回合同未履行期间租金,合同终止,故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果园是否系因国家或集体需要而征用。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对前期因修建调整公路而征收16亩果园均没有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剩余32亩果园被告是否有权收回并解除合同。通过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因修建高速后续工程的需要,村委又收回10亩果园(480棵果树),并直接将果园的果树砍伐后修建了绿化带,原告虽对果园的收回存在异议,但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因集体所需,于双方合同内亦有相关约定,故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被告将剩余的22亩果园以变更为新的合作社、不再以果园形式经营为由一并收回,后又发包给案外人经营一年,并且未通知或询问原告,案外人经营完毕被告才将所涉果树砍伐,上述行为没有遵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22亩果园一年内正常经营的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就收回的10亩果园(480棵果树)申请对剩余合同期内可产生的收益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13028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鉴于涉案果园在审理中已砍伐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再申请对其他果园进行鉴定,参照上述鉴定结论确定该22亩果园一年的收益为111488.3元,上述收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另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涉案果园现已全部砍伐,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华文预期利益损失111488.30元,并向原告王华文支付违约金22400元,以上合计133888.30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00元,由原告王华文负担2450元。二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合伙人王常卫从上诉人处领取了果树补偿款86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果园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或者集体需要征用果园,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无理阻挠,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土地补偿和果树补偿归村委会所有,甲方退回合同未履行期间租金,终止合同。”2013年7月,因修建荣乌高速公路,合同所涉16亩果园被征用,后因修建公路绿化带需要,又征用了合同所涉果园10亩。上述情形属于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国家和集体需要征用果园的情形”,上诉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11200元租金、2000元合同押金和86400元果树补偿款。其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对果园继续租赁经营,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涉案租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实际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预期利益和违约金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华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上诉人王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锐审判员 王玲丽审判员 唐玉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