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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龙国与戴清火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龙国,戴清火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龙国,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清火,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龙国因与被上诉人戴清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龙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被上诉人戴清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龙国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戴清火扣留诉争货车的事实错误。2014年8月28日凌晨三点左右,郑龙国驾驶闽E×××××号车到戴清火经营的南靖宝新轮胎行烧补轮胎,戴清火通知修理师傅陈某以郑龙国尚欠轮胎款未还为由将闽E×××××号车扣留,郑龙国将车钥匙交与修理师傅,之后,郑龙国与戴清火协商归还车辆未果,郑龙国报警请求处置,但民警认为系双方民事纠纷引起,不予立案。对此,上诉人有报警回执、证言等证据证实。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公开审理,也没有依法对相关证据质证,且超审限。戴清火辩称:一、被上诉人戴清火并没有扣留诉争的车辆,2014年8月28日凌晨三点左右,被上诉人戴清火正在休息,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也未指示扣留诉争车辆。二、上诉人郑龙国提出将两把车钥匙交给修理师傅,不符合常理,且修理师傅陈某及看场地的吴某不会开车,不可能将车开到公路旁边。三、车停放的位置四周空旷,可自由出入,上诉人郑龙国完全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四、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清火将闽E×××××号返还给郑龙国;2、判令戴清火向郑龙国支付直接经济损失8201.03元、间接损失182083.33元,货物及卸装费6000元,合计196284.3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价格评估费由戴清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龙国系诉争车辆的经营者,2014年8月28日凌晨三点左右,郑龙国驾驶满载碎石子的闽E×××××号车到戴清火经营的南靖宝新轮胎行烧补轮胎,现场有三人,分别为郑龙国、修理师傅陈某、杂工吴某(陈某、吴某均不会开车),由戴清火的雇员陈某进行作业,烧补轮胎的费用120元,但郑龙国未予支付;郑龙国在修理师傅陈某作业完成后,将车辆开出南靖宝新轮胎行,并停放于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至今。2014年10月22日,郑龙国以诉争车辆被戴清火私自扣留为由向南靖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但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因双方系轮胎款未还而产生纠纷,其间并未涉及戴清火是否扣留车辆问题,故南靖县公安局未予以立案;2015年12月29日,法院向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核实,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向法院出具《出警证明》,其中载明“……经了解,郑龙国因欠丰田镇宝新轮胎店轮胎钱,宝新轮胎店要求其还钱,但其未能将钱还清,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现场协商未果,民警嘱其到法院进行起诉。因该警情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案件,我所未立案查处。”诉争车辆现仍满载碎石子,停放于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车轮并未被御下。2015年6月8日,郑龙国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戴清火私自扣押车辆为由共同起诉戴清火。因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仍享有所有权,而郑龙国对诉争车辆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故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戴清火之间属返还原物纠纷,而郑龙国与戴清火之间属占有物返还纠纷,经法院释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退出诉讼。本案在诉讼中,法院依郑龙国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5)230号关于闽E×××××重型自卸货车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价格评估标的闽E×××××重型自卸货车因经济纠纷造成车辆长时间停运的直接经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如下:1、直接经济损失补偿平均估值为563元/月,具体经济损失为月平均经济损失×停运时段月数。2、间接经济损失(停运损失)月平均评估值为12500元/月,具体经济损失为月平均经济损失×停运时段月数。3、特请注意停运期间,即使未营运,仍需分摊车辆折旧费、保险费、规费,共计2804元/月。若支持停运损失,该项目在成本费用中抵消后扣除,不重复计算。”郑龙国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将一部闽E×××××号货运车辆作价278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售与郑龙国,在郑龙国付清购车款前,该车所有权由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保留;郑龙国付清余款200000元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郑龙国;在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期间,三龙公司不参与该车营运和盈亏分配,郑龙国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双方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赁)等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原为戴清火,2014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戴清火变更为余顺水。郑龙国与案外人占少兰长期向南靖宝新轮胎行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2月4日,共欠南靖县宝新轮胎行轮胎款67200元,郑龙国与案外人占少兰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南靖宝新轮胎行收执;后因郑龙国与案外人占少兰只支付22000元,尚欠45200元未予支付,南靖宝新轮胎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郑龙国、占少兰,请求郑龙国、占少兰归还尚欠的轮胎款45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15)靖民初字第1044号立案受理。经核实,该案在2015年4月14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诉争车辆是否被戴清火扣留;在2015年4月24日庭审中,该案郑龙国曾简单提到本案诉争车辆被戴清火扣留,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戴清火予以否认;在2015年4月24日庭审后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诉争车辆是否被扣留。该案经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主持调解,南靖宝新轮胎行与郑龙国、占少兰达成调解协议:1、郑龙国、占少兰尚欠南靖宝新轮胎行轮胎款人民币45200元,南靖宝新轮胎行同意郑龙国、占少兰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前各支付人民币75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7700元。南靖宝新轮胎行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若郑龙国、占少兰未按期归还欠款,南靖宝新轮胎行有权从逾期次日起按欠款45200元申请强制执行(应扣除已还款项)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郑龙国、占少兰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郑龙国提供的闽E×××××号车注册登记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可证明闽E×××××号车所有权仍由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享有,郑龙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郑龙国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业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郑龙国提供的报警回执、法院调取的出警证明仅能证明2014年10月22日双方因郑龙国尚欠戴清火轮胎款未还而起争执,并未涉及戴清火是否扣留诉争车辆;郑龙国提供的停车照片显示诉争车辆停放于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而非停放于戴清火经营的南靖宝新轮胎行,虽然郑龙国主张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为戴清火掌控,但法院调取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余顺水个人独资企业;郑龙国虽提供了福建省漳窑瓷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运证明书》,但郑龙国却无法说出是何人经手出具该《承运证明书》,并且其所载明的内容“经核实该车停留在南靖丰田镇319线国道边戴清火轮胎店店面”也与事实不符,故不具有证据效力;郑龙国主张戴清火指使维修师傅陈某扣留车辆的事实并提供证人蔡某及叶某进行证实,但叶某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言,而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于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其知道的情况却是郑龙国告诉他的,故蔡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而陈某又否认受戴清火指使扣留郑龙国车辆。另外,郑龙国还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欲证明郑龙国系运输专业户,不可能任由运输车辆停放一年多,但郑龙国却没有在事发时的2014年8月28日报警,而是直到2014年10月22日才报警,在警方出警后,郑龙国却没有要回诉争车辆,明显不合常理。此外,郑龙国在本案中的陈述及行为还有许多不合常理之处,无法自圆其说。其一,郑龙国声称2014年8月28日凌晨,诉争车辆被扣留后,请求丰田路政所工作人员送其回家,却不知道其人叫什么名字,而事发地点距离郑龙国的家有约二十公里,明显不合常理。其二,郑龙国声称经修理师傅陈某索要,便将两把车钥匙全部交给陈某,但郑龙国此时并未受到胁迫或身处危险境地,明显不合常理,况且,陈某也矢口否认有向郑龙国索要钥匙,郑龙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钥匙被陈某拿走。其三,郑龙国声称一个相识的驾驶员告知其轮胎已被装上,却说不出这个驾驶员是何人。综上,郑龙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戴清火扣留本案诉争车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予证明,现郑龙国主张其经营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戴清火扣留,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郑龙国的陈述与行为有许多不合常理之处,无法自圆其说,故郑龙国请求戴清火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龙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13元,由郑龙国负担。本院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陈某、吴某均不会开车”、“但郑龙国未予支付”、“郑龙国在修理师傅陈某作业完成后,将车辆开出南靖宝新轮胎行,并停放于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至今”、“经核实,该案在2015年4月14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诉争车辆是否被戴清火扣留;在2015年4月24日庭审中,该案郑龙国曾简单提到本案诉争车辆被戴清火扣留,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戴清火予以否认”有异议外,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陈某、吴某会开车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有支付120元的修理费的事实,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戴清火又不认可,该异议的事实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并未将诉争的车辆开出南靖宝新轮胎行,而是被上诉人把车开到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该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靖民初字第1044号一案中,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上诉人有提及本案诉争车辆被扣留的事实,2015年4月24日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否认,避而不答。经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上述两次庭审笔录进行核对,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提及车辆被扣留的事实,只有被上诉人在回答上诉人询问“借条上为何写车牌?”时回复“这个车牌是被告自己所写的,是二被告双方自己写的。如果被告没还款,我方有权扣押被告的车。”的陈述,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确实多次陈述被上诉人有扣押车辆的事实,该异议事实部分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作出回应,因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诉争的车辆是否被扣留事实无关,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扣车的事实,避而不答,该异议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期间,只有上诉人郑龙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044号的二次庭审笔录(证据一),欲证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自己有权扣押上诉人的车,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有三次陈述诉争车辆被被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无异议。从上述二次的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扣留上诉人的诉争车辆,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还提交了《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据二),欲证明上诉人有扣留被上诉人诉争车辆的事实,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相关人员的签名又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南靖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三),南靖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是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本案当事人戴清火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亦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借条》、《承运证明书》、《现场停车图》、《报警回执》等证据及证人蔡某的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链,在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的车辆被戴清火扣留。另,从一审法院向戴清火的伙计吴某、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的出具《出警证明》,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扣留上诉人所诉争的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亦未能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扣留诉争车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被上诉人有扣留诉争车辆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未公开审理本案的情形。因本案存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亦依法委托鉴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故本案亦不存在超审限的情形。虽然一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所审理的(2015)靖民初字第1044号一案的两次庭审笔录进行质证而直接作为证据采纳,存在瑕疵,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向本院提交了这两次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亦依法进行了质证,这两次的庭审笔录是否作为证据采纳,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不公开审理和超审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本案存在对相关证据未予以质证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4226元,由上诉人郑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良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