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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王大海、宋会芹、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王大海,宋会芹,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号。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达。委托代理人:郭常著,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宋会芹(系王大海之妻)。被告: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宇光小区(工商登记住所),实际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101号法定代表人:宋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罡。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法定代表人: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亮,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分行)诉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安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睿达、郭常著,被告万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罡,被告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吉林分行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夫妻二人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约定王大海、宋会芹以银行贷款形式向富润公司购买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2008年6月2日,王大海、宋会芹与被告万铭公司签订《确权协议》,双方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王大海、宋会芹,根据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车籍、行车证登记在万铭公司名下。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的金额、利率标准及借款期限等。同日,原告与王大海、宋会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8月22日以万铭公司名义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王大海、宋会芹发放了上述贷款,金额为420,000.00元。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富润公司、万铭公司签订《个人小型设备(经营车)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富润公司为王大海、宋会芹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富润公司以其所有的定期存单为王大海、宋会芹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富润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的全部定期存单。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安源公司承诺,任何通过富润公司购买安源公司生产的客车并向原告借款的购车人(包括王大海、宋会芹),由安源公司向其提供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发放上述贷款后,王大海、宋会芹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自2009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截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9.98元、利息33,453.00元、罚息96,880.95元,合计金额为480,333.93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向其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权利,并向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民事责任主体主张抵押权、质押权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偿还原告吉林交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2、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向原告吉林交行支付借款利息33,453.00元;3、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向原告吉林交行支付借款罚息96,880.95元(罚息计算时间截至2012年10月28日,以后发生的罚息,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原告吉林交行对被告王大海、宋会芹所有、登记在被告万铭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车辆型号PK6112A、发动机号A350J7001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原告吉林交行对被告富润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6、被告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交行吉林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铭公司辩称: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当年原告曾就该案向昌邑法院起诉过我公司,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此后我公司再没有接到与本案相关的任何材料及法律文书,所以我们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认为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此案。被告安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并非合作协议项目下的购车人,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二人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合作协议下,答辩人只有回购的义务,没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购车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通读合作协议,答辩人只有按揭汽车的回购义务,所谓回购就是当按揭贷款的购车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时,答辩人同意回购按揭抵押汽车,在回购模式下,答辩人收回汽车,原告收回贷款本息,两者的联系是原告应该协助将按揭汽车拖回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则将回购汽车的款项交给原告。可见,回购不是属于担保法中的任一担保形式,原告在诉状中将合作协议下答辩人的回购义务称之为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与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与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不符,答辩人对借款没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第三,根据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实现担保物权,意味着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车辆,从中优先受偿。如上所述,答辩人的义务是回购义务,回购的对象是抵押车辆,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充其量是回购责任,既然原告已经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说明原告并不要求答辩人承担回购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再无其他责任。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富润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安源公司生产的客车按揭贷款,安源公司应当向交行吉林分行出具“董事会决议”,表明安源公司董事会同意为任一购车人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吉林分行办理汽车贷款按揭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其中第8.3条约定:安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吉林分行按规定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后安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吉林分行办理小型设备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自认安源公司在原告处存有1,200,000.00元的保证金,但仍存于安源公司的帐户中,未予扣划。合作协议中约定:富润公司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自协议签署之日,在为购车人发放贷款之前,富润公司应存入贷款风险保证金600,000.00元,用于担保交行吉林分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另查明,被告王大海与被告宋会芹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8日,被告王大海、宋会芹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一份,约定王大海、宋会芹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富润公司购买安源牌PK6112型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总价款600,000.00元,购车首付款180,000.00元。2008年6月2日,王大海、宋会芹与被告万铭公司签订《确权协议》一份,约定王大海、宋会芹所购车辆车籍落在万铭公司名下,行车证车主名称为万铭公司,车辆所有权归王大海、宋会芹,并由王大海、宋会芹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同日,被告万铭公司为王大海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载明王大海系其单位承包职工,连续工作五年,任车长职务,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2,640.00元,年收入为391,680.00元。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大海、宋会芹向原告贷款420,000.00元,用于购买小型设备,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6个月,年利率为9.072%,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以月为期,按期还款,每期偿还贷款本金11,666.67元;贷款划转的收款人为富润公司,账号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宋会芹签署《同意书》一份,同意将王大海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交行吉林分行,用于向原告借款420,000.00元,并承诺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被告王大海签署《扣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从其本人账号为×××的账户中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大海用其所购买的安源牌PK6112型号客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4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原告与万铭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交行吉林分行。2008年6月6日,原告、被告王大海、宋会芹、被告富润公司、被告万铭公司签订《个人小型设备(经营车)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富润公司有义务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最低金额为200,000.00元,在被告王大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富润公司有义务以保证金代其偿还,并应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大海发放贷款420,000.00元,发放上述贷款后,王大海、宋会芹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9.98元、利息33,453.00元、罚息96,880.95元,合计金额为480,333.93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富润公司在12,463,000.00元主债权范围内,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为原告方45笔车贷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富润公司以前款所述存单为本合同签订前质权人向出质人客户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发放的全部个人小型设备贷款(经营客车)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经营客车类)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款金额共13,671,571.30元)已经交付原告,并加盖质押专用章。再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品牌型号为安源牌PK6112A,发动机号为A350J700175,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万铭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涉案车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源牌×××号客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一年。被告安源公司系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系被告安源公司控股93.3333%的子公司。2008年5月18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源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由安源公司对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安源公司继续存在经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解散,合并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合并后,由安源公司以合并后的资产承继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又查明,原告交行吉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8,505.00元,公告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2,43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6月24日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一份;3、2008年6月24日借款凭证一份;4、2012年10月29日贷款详细信息查询一份;5、2008年6月6日扣款委托书一份;6、2008年6月6日同意书一份;7、2008年5月20日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两份;8、2008年5月27日个人信用报告一份;9、2008年6月2日个人收入证明一份;10、2008年6月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11、2008年8月22日机动车抵押登记一份;12、2008年5月18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一份;13、2008年6月2日确权协议一份;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1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16、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一份;17、单位定期存款存单36张(附表);18、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小型设备(经营车)贷款补充协议书一份;19、2008年1月25日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20、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1、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被告万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3、被告富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4、被告安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3、被告王大海、宋会芹是否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承担给付责任;4、原告是否有权对登记在万铭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5、原告是否有权对富润公司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6、富润公司、安源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利息及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原告是否应依据特别程序的规定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告曾就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后因增加诉求及变更诉讼主体于2012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又再于2012年12月12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撤诉校正程序事项后又于当年重新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同理,原告因校正程序事项撤诉后再重新起诉,亦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故被告万铭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行吉林分行与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两名被告均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大海发放贷款420,000.00元,但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海、宋会芹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49,999.98元及利息33,4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大海、宋会芹未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的标准赔偿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海、宋会芹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约定的是最高额质押,且所质押存单并非与具体债权一一对应,故原告有权对每一笔质押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1.3.2条约定,富润公司作为指定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经销商,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约定应视为富润公司对被告王大海、宋会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逾期多期,富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富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及被告富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3条约定:“乙方(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原告交行吉林分行)按规定对乙方提起法律诉讼”,这一约定已经明确被告安源公司的责任为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这是被告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5.2条约定“如果由于丙方原因致使借款人(购车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回购和还款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被告安源公司除回购责任外,还有还款责任,而且这一约定是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保证义务下约定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合作协议附件一被告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公司同意为经丙方购买并在甲方办理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为全部购车人的贷款出具担保金总计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万万元的担保函,本公司根据担保函向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解除”,“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不属于明文规定的法律术语,其责任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是在合作协议的附件二由被告安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该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如下:……4)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被告安源公司明确的责任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安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安源公司为购车人及信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购车人及信东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由被告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被告安源公司在审理中对回购责任的解释回购为买卖关系,是安源公司保证将购车款交付给原告,明显与担保函中明确的责任内容不符,故对被告抗辩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安源公司主张该回购条款无效,被告安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回购条款是安源公司自己做出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回购条款亦是整个合作协议中保证条款中的一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回购条款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仅主张被告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主张被告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故对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便是放弃被告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同时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回购责任亦是依据合作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该两项权利并不冲突,而且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应承担回购责任,所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影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且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抵押人、质押人及安源公司、富润公司担保的范围中均包含上述费用,因此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均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万铭公司亦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源公司抗辩提出原告应依据特别程序的规定主张其相应的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大海、宋会芹作为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债权人)提供了担保,那么依此规定,债权人首先应以主债务人即被告王大海、宋会芹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才能由其他被告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来实现其债权,提供担保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二、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的利息33,453.00元;三、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8元的罚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代理费2,439.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吉林省万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安源牌客车(车牌号×××、车辆型号PK6112A、发动机号A350J70017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现存的质押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吉林省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505.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8,805.00元,由被告王大海、宋会芹、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乃彬审 判 员  杨 明审 判 员  崔雪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诗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