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季银明与徐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银明,徐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467号原告:季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亮。原告季银明与被告徐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银明的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君X汽车”店面分割达成《分店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35000元。后双方口头变更为支付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季银明30000元,于7月底还清”等内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分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在欠条中将分店协议约定的债务由35000元变更为3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该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银明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