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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海蓉与栗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蓉,栗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576号申请执行人:郑海蓉,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栗志刚,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郑海蓉与被执行人栗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海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6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栗志刚协助申请执行人郑海蓉办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过户手续,栗志刚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00元,但被执行人栗志刚至今未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栗志刚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过户至郑海蓉名下。二、申请执行人郑海蓉可持本裁定书到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