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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启标与郭福祥排除妨害纠纷2015民三初8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标,郭福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26号原告:郭启标,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建樑、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祥,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苏良治,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启标诉被告郭福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标委托代理人黎建樑和被告郭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标诉称:原告郭启标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民安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与妻子陈某丙及女儿郭某甲一家共同生活。被告郭福祥是原告的儿子,现被告发现父母将房产办理了遗嘱公证文书给郭某甲一家,认为父母的财产应由其继承,故多次打骂父母。为实现达到侵占房屋的目的,被告将民安街xx号房屋二层用锁锁住在里面放满杂物,令父母和妹妹一家只能居住几十平米的地方。同时,xx号房屋后有一间附属房屋,该房屋已被评为危房,原告为了安全曾多次提出拆除,但都被被告阻难,被告也放满杂物,实施实际的占有。原告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实施堆放杂物阻止原告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制止。原告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有请求法律的保护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将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民安街xx号房屋二层及附属房屋腾空并交回原告管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福祥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一、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具备社会保障的功能,被告属于农业户口,依法享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也具有依附性,家庭成员都可获得该项权利。二、宅基地上所登记的使用人是原告,但并不表示这属于原告专属的财产,宅基地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三、原告在取得宅基地时,被告尚年幼,也是原告家庭的一员,当时分配宅基地时也是考虑到了被告的权利,实际上被告也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因被告结婚分户,但在分户后被告从未取得宅基地,故原告分得的宅基地被告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四、被告的户籍地址实际上是被告违法占用河道建成的简易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随时被拆除,同时该简易房屋也不便于存放家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启标曾用名为郭某乙。1988年9月30日,原番禺县国土局向原告出具番府集建字[1988]第20-0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家庭人口数为农业6人,地址位于原番禺县横沥镇东方红村,自有使用权面积38.12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用地。1988年9月10日,原番禺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准办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所有权人占有份额为全部,所有权来源为1982年自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涉案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民安街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确认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建设,被告未出资;确认原告在涉案房屋旁自建未经报建手续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的附属铁皮屋;确认涉案房屋的现状为第一层由原告使用,第二层及附属铁皮屋由被告使用,被告另行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民安街xx号搭设房屋用于居住。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第二层及附属房屋由被告用于堆放杂物,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第二层由其子女郭某伟、郭某丙居住,附属房屋用作厨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结婚于2002年5月15日从原告户口薄中分户,分户后被告家庭成员尚未分配到宅基地。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村民委员会表示分配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民安街xx号宅基地给原告全部家庭成员,现有政策暂无法批准新的宅基地给分户后的被告,被告现居住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民安街xx号为其自行搭设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确认,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确认,认为被告对宅基地享有部分权利。本院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原告,占有份额为全部,虽然涉案房产的宅基地由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家庭成员,但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建设,被告已经从原告户口中分户,且被告本人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二层腾空并交回原告管业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属铁皮屋未取得合法的报建手续或房屋产权证,原告并非附属铁皮屋的产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附属铁皮屋并交回原告管业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民安街xx号房屋二层腾空并交回原告郭启标管业;二、驳回原告郭启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启标负担50元,由被告郭福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邓小春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凤茵陈洁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