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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建江与马建忠、杜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江,马建忠,杜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704号原告:马建江,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6********。被告:马建忠,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河畔光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5********。被告:杜玉霞,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建忠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7********。原告马建江与被告马建忠、杜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江到庭,被告马建忠、杜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江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马建忠未偿还借款本金,结算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杜玉霞系被告马建忠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玉霞对被告马建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马建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马建忠、杜玉霞共同偿还原告马建江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建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被告马建忠、杜玉霞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马建江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建忠、杜玉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建忠、杜玉霞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马建江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建忠、杜玉霞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马建江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马建忠未偿还借款本金,结算部分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建江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马建忠与杜玉霞于1998年4月17日在神木县孙家岔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9月24日补领结婚证,于2016年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忠、杜玉霞共同向原告马建江借款4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建忠、杜玉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建忠、杜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建江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马建忠、杜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