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张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张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205号原告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967373-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法定代表人郑雪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乔麒,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高潮,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1.6%,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杭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8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判令浙A×××××机动车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高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收据、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相应抵押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高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浙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23241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张高潮负担。该款已由杭州正大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预交,由张高潮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